李会芳与海全义撤销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21 09:20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28号

原告李会芳,女,1963年5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全义,男,1970年4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会芳诉被告海全义撤销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铁军,被告海全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海全义驾驶三轮摩托车载货,行至卢氏县靖华大道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将受害人武成方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卢氏检察院将被告起诉于卢氏县人民法院,受害人家属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1月12日,卢氏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海全义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原告李会芳(死者之妻)与被告海全义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书内容为被告海全义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受害人母亲)生活费等共计65000元不包括丧葬费17000元和三轮摩托车一辆。但该协议书中的赔偿标准远低于国家规定的相关赔偿标准,况且该赔偿协议是在原告本人不懂法律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内容是显失公平的。故现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书。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双方的赔偿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也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同时双方当事人的赔偿协议不足部分系原告依法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故请求法院公正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赔偿协议原告在显失公平,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死者(原告丈夫)在这个事故中无责任。3、计算赔偿清单。证明在正常情况下应赔偿494618.7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双方自愿签订赔偿协议的,并有原告当时的律师在场,原告对内容及法律后果非常清楚;在赔偿协议书中第4.5条明确约定,本案原告及其孩子武林不得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再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系终结性赔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互不追究,不存在显失公平。2、2013年12月7日上午,卢氏县法院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经法院办案人员核实,不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况。3、撤诉申请书一份。进一步证实是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自愿行为,不存在显失公平。4、谅解书一份。与前三项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是在自愿情况下签订。5、(2013)卢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赔偿协议是经生效的刑事114号判决书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协议上有原告签字指印,无法证明原告处于无奈,签订协议是在卢氏法院刑事庭签订的,当时原告的律师也在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同时,赔偿协议中第4条约定,原告不得再提起民事诉讼,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违反了协议第4条约定。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3认为本身不是证据,是主观进行计算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自愿情况下签订的,这份协议书没有丧葬费,被告是在迫于追究其刑事责任,才赔偿,不是当事人自己意思表示,要求撤销;对证据2认为询问笔录是刑事庭履行程序,并没有核实到协议的内容,并没有具体问到原告婆婆,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原告婆婆的签名,存在瑕疵;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必要的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原告如果不签订谅解书的话,被告是不会给钱的;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均是从(2013)卢刑初字第114号刑事案卷中复制的材料,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证明本案案情,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被告海全义驾驶三轮摩托车载货,行至卢氏县靖华大道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将受害人武成方撞伤,造成武成方受伤的交通事实,后武成方经抢救无效死亡。卢氏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以交通肇事罪起诉至本院,同时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海全义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受害人母亲)生活费等共计65000元及丧葬费17000元和三轮摩托车一辆,赔偿到位后,原告为被告出具谅解书一份,并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的附带民事诉讼,同日,本院作出(2013)卢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被告海全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现原告认为协议书中的赔偿标准远低于国家规定的相关赔偿标准,且该赔偿协议是在原告本人不懂法律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达成的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下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故不存在利用优势的情况;被告是在经过充分考虑并且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不存在草率没有经验的情况。原告签订协议后,法院工作人员对原告关于赔偿协议进行核实,其中在询问原告的笔录中记载到,问:“关于你与被告人海泉义的赔偿协议内容,是否是你的真实想法?”原告答:“是的,关于赔偿的事调解了很长时间,虽然数额65000元,不多,但对方也拿不出钱了”可以看出原告签订该赔偿协议是经过一定的考虑,并综合了各方面因素而决定的,并非草率签定。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协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书如下:

原告李会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波

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范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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