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伟与秦花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592号
原告马伟,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杨清有,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秦花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猛,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强、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当事人诉被告秦花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杨清有、被告秦花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猛、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强、李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7时59分许,赵江勇驾驶豫R036C8号二轮摩托车沿伏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伏牛路与纬三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纬三路自东向西秦花舟驾驶的豫R0788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豫R0788Q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南阳市中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主要为:多发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膨出、右桡骨远端骨挫伤、双耳听力下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316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花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马伟已经垫支了15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诉请各项费用过高。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情况。
第三组:住院病历、医疗费及检查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受到人身伤害及医疗费、检查费用支出情况。
第四组:原告工作情况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第五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应提交用药清单来证明用药情况和实际住院情况;对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对第五组数额过高,且存在连号现象,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秦花舟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同保险公司意见。对第四组对停发工资证明显示的单位名称与营业执照上单位名称不一致。对第五组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秦花舟委托代理人提交如下证据:1、两份保险单;2、收据一份。
原告对被告秦花舟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单和收据均无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秦花舟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单和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单证明秦花舟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系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必然花费,被告虽然提出反驳但该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属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必然花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系必然发生,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7时59分许,赵江勇驾驶豫R036C8号二轮摩托车沿伏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伏牛路与纬三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纬三路自东向西秦花舟驾驶的豫R0788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中医院诊断,因该事故对原告造成多发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膨出、右桡骨远端骨挫伤、双耳听力下降等人身伤害。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豫R0788Q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秦花舟垫付有医疗费1500元。
被告秦花舟为豫R0788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5925.3元(医药费和检查费),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只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佑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就按每天40元×39天=156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9天=312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按每日30元标准,30元×39天=117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按每日10元标准,30元×39天=39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665元。由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12655元。被告秦花舟已垫支15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马伟各项损失12655元。
被告秦花舟垫付的15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秦花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娄 炳
审判员  谢海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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