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付锐与王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450号
原告王付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炳旭,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汉冢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王冰,男,汉族。
原告王付锐诉被告王冰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付锐诉称:2014年9月24日上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对骂;在此过程中,被告手执铁锹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9天,罚款200元;原告被打伤住院治疗,身心受到伤害,经济受到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1715.40元;2、误工费560元,住院7天,每天80元;3、护理费560元、住院7天,每天80元;4、生活补助费420元,住院7天,每天60元。共计3264.40元。
原告王付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病历本,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2、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伤情属实;
3、出院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委托鉴定书、鉴定书,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公安部门委托对其伤情鉴定的事实及鉴定结果;
5、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
6、医疗费票据7张,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
被告王冰辩称:被告已经被拘留过,不应再赔钱。
被告王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病历本,系原告治疗期间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诊断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加盖南阳市中医院诊断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出院证与医疗费票据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5,加盖有公安机关的印章,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6,医疗票据均加盖有南阳市中医院印章,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付锐与被告王冰同在宛城区溧河物流园钢材城经营钢材生意;2014年9月24日上午,在宛城区溧河物流园钢材城A区9号门口,原告王付锐家人与被告母亲陈吉存因生意上的事,发生对骂,被告王冰回来后,也同原告家人对骂,在对骂过程中,被告王冰持铁锹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到南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847.90元,次日原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至2014年9月30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867.50元。2014年9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委托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2014年9月30日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付锐体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0日,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作出溧公(溧二)行罚决字(2014)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冰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同日将被告王冰送南阳市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1715.40元;2、误工费560元;3、护理费560元;4、生活补助费420元。共计3264.40元。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同在一个市场做生意,在处理相互之间矛盾纠纷时,应采取相互理解、友好协商的方法,但原、被告双方及其家人为生意的事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不是找有关的管理部门予以协调解决,而是相互对骂,双方对该损害后果均有过错,被告王冰持铁锹将原告打伤,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与原告的承担责任比例以7:3划分为宜。二、原告王付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1715.4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6天,但其未提供收入证明,结合原告做生意及当地的实际情况,每天按8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48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每天按8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48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80元。以上各项共计2855.40元。按照原、被告的所承担责任比例,被告王冰应赔偿原告王付锐1998.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付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998.78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付锐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吕国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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