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爱琴与张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631号
原告范爱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中,男,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范爱琴诉被告张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爱琴及委托代理人陈爱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日被告以办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借条。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二姐现金20000元,借款人张建中,2006、7、1。
被告辩称,被告所借原告借款已偿还,不欠原告借款。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该款于2007年以全部偿还完。该借条是原告没有给我,我让其拉掉,原告没有拉掉。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6年7月1日被告以办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二姐现金20000元,借用二姐钱(贰万元整)借款人张建中,2006、7、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对合法的公民借贷关系是受法律保护。被告应遵循诚实、守信,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力,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借款已偿还,不欠原告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建中一次性支付原告范爱琴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4年11月3日起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娄 炳
审判员  谢海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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