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明富与胡纪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2715号
原告毕明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雪丽,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纪群,男,汉族。
原告毕明富诉被告胡纪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纪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毕明富诉称:2013年7月18日13时25分许,原告驾驶豫R3906B号两轮摩托车行驶到宛城区汉冢乡毛庄村至312国道乡村道路大沟李村路口时,被被告胡纪群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医专三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左额部皮肤擦伤、双上肢多处皮肤擦伤。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原告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被迫带病出院,在家休养。经过一年多的休养,原告的伤情基本稳定后,于2014年10月24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护理期为9个月,营养期6个月。原告曾于2013年8月14日向贵院诉讼,判决支持已产生的医疗费用30522元。现就针对伤残鉴定后的各项费用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3718.652元;具体为:1,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2、护理费9个月×30天×70元/天=18900元;3、误工费70元/天×419天=29330元;4、营养费6个月×30天x30元/天=54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72岁,5627.73元/年×(20-12)×20%×1/4=2251元;大儿子16岁,5627.73元/年×(18-16)×20%×1/2=1126元;小儿子3岁,5627.73元/年×(18-3)×20%×1/2=8442元;6、后期治疗费12000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1350.36元;第一次诉讼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赔偿原告30522元,此次诉讼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应赔偿原告122000-30522=9147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1350.36-91478=31772.36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为22240.65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91478+22240.652=113718.65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双方的事实及责任。
3、南阳医专三附院的入院证、出院证及病历,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4、(2013)宛民初字第1872号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在伤残等级确定前就已发生的费用已起诉过。
5、伤残鉴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伤残为9级,二次手术费需12000元,护理期期限为9个月、营养期期限为6个月。
6、鉴定费票据一张1900元,用于证实原告支出的鉴定费。
7、户口本、村委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胡纪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举证1、2、4,内容客观、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3,出院证加盖有南阳医专三附院住院专用章,入院证及病历加盖有南阳医专三附院病案复印专用章,属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5,属正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司法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6,属必需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7,身份证及户口本内容客观、真实,汉冢乡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未超出村民委员会的职责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及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27日05时50分许,被告胡纪群驾驶无号牌沭河-91型手扶拖拉机,沿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毛庄村大沟李村村内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沟李村路口时,撞上沿毛庄村至312国道乡村道路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毕明富驾驶豫R3960B号两轮摩托车,造成毕明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医专三附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膝关节损伤;4、左腓骨粉碎性骨折;5、左小腿皮肤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4-6周;2、继续对症治疗;3、加强营养;4、必需时行二次手术;5、定期门诊复查,2周一次,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能否负重;6、不适随诊。
2013年8月9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第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FD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纪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毕明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胡纪群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无号牌沭河-91型手扶拖拉机未投保险。
2013年8月14日,原告毕明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胡纪群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0000元;2014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胡纪群赔偿原告毕明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052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再支付原告毕明富26522元。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毕明富与被告胡纪群于2014年5月2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胡纪群当场支付毕明富16000元;(2013)宛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终结执行。
2014年10月13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毕明富的伤残程度等级、后期治疗费用以及所需护理费、营养费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10月24日,南阳市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毕明富左下肢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毕明富的后期治疗费用暂定为12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毕明富的护理期共计约为9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6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2014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3718.65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毕文贵1942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兄妹4人;原告长子毕恒1998年10月4日出生,次子毕舒翔2011年10月24日出生;以上人员均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一、被告胡纪群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道路上动态环境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进入路口前未停车观望,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毕明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道路上动态环境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胡纪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毕明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即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纪群与原告毕明富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请求被告胡纪群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毕明富的各项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势构成九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赔偿系数为20%,该项费用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其中20年为法定赔偿年限;2、误工费,原告请求自事故发生原告受伤住院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减去第一次诉讼已认定的误工天数55天,误工时间共计419天,但原告没有提供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持续误工的证明,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按9个月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未能提供有效收入证明,按每天70元计算,本院酌定支持该项费用为70元/天×(9×30-55)天=15050元;3、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个月,减去第一次诉讼已确定的护理天数55天,实际护理期限为9个月×30天-55天=215天,有其妻子一人护理,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陪护人员收入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215天×50元/天=10750元;4、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个月,按每天20元计付,为6个月×30天×20元/天=36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其父亲毕文贵的抚养年限为8年,该项费用为5627.73元/年×(20-12)年×20%÷4=2251元;原告请求其长子毕恒的抚养年限为2年,次子毕舒翔的抚养年限为15年计算,其长子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8-16)年×20%÷2=1126元;其次子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8-3)年×20%÷2=84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6、后期治疗费12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文书,故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责任划分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5020.36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第一次诉讼时,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已赔付30522元,故被告胡纪群此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毕明富91478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5010.36-91478=3542.36元,依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被告胡纪群还应赔付原告毕明富2479.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纪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毕明富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3957.65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毕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4元,原告毕明富负担774元,被告胡纪群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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