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静与李桂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王静,女,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马协宇,男,汉族,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桂山,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静诉被告李桂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简称:“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协宇,被告李桂山、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静诉称:2011年4月26日14时40左右,被告李桂山驾驶豫A897K0号起亚轿车行驶至油田嵩山路职大门前15米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李桂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即被送至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12月24日出院。另外,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桂山赔付医疗费4162.74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80元、营养费7980元、护理费21164.13元、误工费1208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2963.99元,请求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桂山辩称:我已经出了部分医疗费用,有票据的是89687.8元,没有票据的是2500元;另外,住院期间的两个月原告没有入院治疗,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与实际不符;还有就是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要求过高;最后,如果要求我赔付的话,请求原告出具住院期间的详细用药清单。
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具有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针对原告的诉求,我公司将在质证后发表意见;3、依据交强险条例,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王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第2011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在该次事故中,被告李桂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住院病历首页和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12月24日、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6月5日在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分别为243天、22天,共计265天。
3、医疗票据(核算联)一份,证实原告二次住院时自负医疗费用4162.74元。
4、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27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2013年12月16日,原告的颅脑损伤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5、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于1967年12月15日出生,系城镇居民。
6、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职工王静,于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修养,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扣发年度兑现奖金6683元、奖励性绩效工资5402元,两项共计壹万贰仟零捌拾伍元整……”,证实原告因受伤造成误工损失12085元。
7、行车证一份,证实被告李桂山驾驶的豫A897K0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登记注册情况。
8、交强险保单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
被告李桂山质证认为: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要求原告提供每日清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4、7、8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因为病历中没有显示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医嘱意见,同时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费用显示的是2142.42元;对第5组证据,没有原件,请法庭随后核实;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李桂山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医疗费票据一份,证实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桂山为其垫支医疗费用89687.8元。
原告及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对被告李桂山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无证据出示;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第1、4、7、8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具的第2组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但经法院审核,该组证据从住院病案到出院手续,形成了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条,已能充分证明原告住院的详细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真实的费用应为2142.42元,经法院审核,该组证据显示原告用自己的医保卡报销了部分费用,其个人承担的应为2142.42元,而其他部分已经报销,应以实际花费为准,故该医疗费确定为2142.42元;对第5组证据,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请求法院审核,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原件及身份证原件,与庭审提交的复印件一致,故对原告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对第6组证据,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有异议,但该组证据系原告的工作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就其异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李桂山出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被告各方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现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6日14时40左右,被告李桂山驾驶豫A897K0号起亚轿车行驶至油田嵩山路职大门前15米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李桂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至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于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12月24日、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6月5日在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分别为243天、22天,共计265天。2013年12月16日,原告的颅脑损伤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A897K0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2、被告李桂山支付了原告有票据的医疗费89687.8元,无票据的医疗费2500元;3、原告自己垫支医疗费2142.42元;4、原告在生病住院期间被单位扣发年度兑现奖金6683元、奖励性绩效工资5402元,共计误工损失12085元。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人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负有安全驾驶、谨慎注意的义务,本案被告李桂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桂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则被告李桂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桂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则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二、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162.74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80元、营养费7980元、护理费21164.13元、误工费1208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具体项目数额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为2142.42元;2、残疾赔偿金结合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伤残级别为9级,赔偿年限为20年,为89592.12元;3、实际住院2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7950元;4、实际住院265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7950元;5、实际住院265天,一人护理,护理费结合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全年收入29041元,平均每天79.56元,为21083.4元;6、误工费为12085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赔偿能力及事故责任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定支持8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49102.94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则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由于在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桂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剩余29102.94元,应由被告李桂山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桂山向原告王静赔付29102.94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向原告王静赔付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原告承担283元,由被告李桂山承担3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俊凡
审判员  于林立
陪审员  祁亚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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