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珍雨忽彦举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3067号
原告舒兰珍,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永俊,男,汉族。
被告忽彦举,男,汉族。
原告舒兰珍诉被告忽彦举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后,于201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兰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忽彦举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兰珍诉称:原告丈夫兄弟四人,被告父亲与原告丈夫系兄弟关系,两家同村居住,东西相邻,原告系被告婶婶。早年分家时,原四间上房及对应宅基地,分给被告父亲三间,原告丈夫一间,二十多年前,被告父亲拆除老房屋后,占用了分给原告丈夫的半间房屋宅基地,由被告父亲重建了三间房屋,原告方对此也并无意见,1992年前后,原告方在老宅基地西侧协调了一处宅基地,今年6月份,原告拆除两间偏房,准备在原偏房东墙的原址上向西建设三间上下两层房屋,被告父亲却要求让原告方在原偏房后墙地基上向西退出二尺后建房,这样做,等于原告让出了分家时分得的一间房屋宅基地,原告方按被告父亲的要求退出二尺后,被告父亲就在两家相邻的结合部又建造房屋一间,原告为了平息纠纷,就勉强同意了,为此事,双方曾发生过一次争吵。2014年8月13日23时左右,原告正在邻居胡顺国家的一间偏房内睡觉(因原告建房,原告方暂使用胡顺国院落),被告携其子胡克山(13岁),撞开胡顺国的院子大门,进入原告休息室,打原告两个耳光,原告起床向室外跑出时,被告又向原告的后背踹了一脚,并指使其子用木棍殴打原告后背。次日晨,原告入住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右眼外伤等损伤,于2014年9月9日出院,支付住院费9553.66元、门诊医疗费448元,支付鉴定费610元。原告的损伤,经当地公安机关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后,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是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损伤,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1.66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610元,共计16111.66元。
原告出示证据为:
1、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出具的官公(社)行罚决字(2014)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记载:已查明,2014年8月13日22时许,忽彦举在忽荣安的住处及家门口对忽荣安、舒兰珍、忽秋举实施殴打,教唆儿子忽柯彬殴打舒兰珍,造成忽荣安、舒兰珍、忽秋举不同程度受伤。决定对忽彦举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
2、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宛)公(刑)鉴(伤)字(2014)2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记载:南阳市公安局官庄派出所于2014年8月21日委托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2014年8月13日22时许舒兰珍受害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舒兰珍面部、眼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3、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票据三份、住院票据一份。记载:患者舒兰珍,于2014年8月14日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右眼外伤等损伤,于2014年9月9日出院,住院26天,支付住院费9553.66元、门诊医疗费448元。
4、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份。舒兰珍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检查费610元。
被告忽彦举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忽彦举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包括质证在内的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同村相邻居住,近期因相邻关系发生争执,2014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忽彦举到原告舒兰珍的住处及家门口对忽荣安、舒兰珍、忽秋举实施殴打,并教唆儿子忽柯彬(未成年人)殴打原告舒兰珍,造成忽荣安、舒兰珍、忽秋举身体不同程度受伤,被告忽彦举的违法行为,经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调查认定后,决定对忽彦举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14日,原告舒兰珍入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右眼外伤等损伤,2014年9月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6天,支付相应医疗费10001.66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610元。
本院认为:因相邻关系争执,被告忽彦举直接实施并教唆未成年儿子参与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损伤,被告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原告的过错,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因此造成的原告身体损害的后果予以赔偿。原告身体受损后,入住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26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1.66元,应于赔偿;原告因住院导致误工客观存在,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780元;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610元鉴定费,应于赔偿;原告伤情轻微,其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不足,亦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合计确认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1391.6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忽彦举向原告舒兰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1391.66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舒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忽彦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俊凡
助理审判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祁亚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林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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