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小同与许甜甜、许玉典、唐小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262号
原告来小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许甜甜,女,汉族。
被告许玉典,男,汉族
被告唐小平,女,汉族
原告来小同诉被告许甜甜、许玉典、唐小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甜甜、许玉典、唐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小同诉称:2013年农历十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办结婚仪式前,原告家人通过媒人分两次共支付给被告方彩礼钱共计90000元,一次是定亲时给的10000元,一次是送好时给的80000元。然而原、被告在举办结婚仪式同居后,因双方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不久便为一些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农历四月底,被告就赌气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及其父母明确表示解除婚约关系,后虽经他人多次劝和未果。原、被告的婚约关系无法修复后,原告家就彩礼金问题跟被告家进行沟通、协商,但双方就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返还彩礼金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庭前、庭后本院对被告方询问得知,原告与被告许甜甜因结婚原告给被告方彩礼金90000元属实,但被告方认为,原告与被告许甜甜已经结婚了,不应该返还原告所给的彩礼金90000元。其次,被告方用其中部分彩礼金购置有项链一条(含坠一个)、手链一条、耳环及戒指各一个、被子6双、茶几一个、两个皮箱、太空被及毛毯各一条以及锅、电磁炉各一个,共11件物品。上述物品,在原告与被告许甜甜举办结婚仪式当天,已作为被告许甜甜的陪嫁物品被送到原告来小同家中。现双方不在一起生活,上述陪嫁物品应该返还给被告许甜甜。还有,在结婚前,原告家曾许诺将位于南阳市溧河乡郭店村东北角房屋一处归原告与被告许甜甜共同所有,并签订有集资建房合同书一份,现被告方认为对该房产应由原告与被告许甜甜平均分割。最后,原告与被告许甜甜结婚后,生活了一段时间,原告应赔偿被告许甜甜的青春损失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原告来小同的身份证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于1990年9月16日出生,现住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来唐营村南牛庄38号。
2、证人来梅林、张文冬、解旭振、许西山的证言四份,上述四位证人均未出庭,而来梅林、解旭振、许西山三份证言的主要内容均显示因原告与被告许甜甜的婚事,原告家人分两次给付被告方彩礼金90000元;而张文冬的证言则主要显示因原告与被告许甜甜双方的婚事,男方家人当着张文冬的面将13000元交给女方家人,并且男方家人说该款系一部分彩礼金。原告以此证明因原告与被告许甜甜双方的婚事,原告家给付被告方的彩礼金为90000元。
被告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而在庭审前,被告方向本院递交集资建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该集资建房合同书的主要内容显示,该集资建房的甲方为石国超,乙方为来小同、许甜甜,甲、乙双方就对位于南阳市溧河乡郭店村东北角房屋一处的施工建设、出资建房款、产权归属以及将来拆迁等事项进行约定。被告以此说明该处房屋系原告与被告许甜甜的共同财产,要求与原告平均分割。
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不能成为有效证据。另外,即便合同真实,其性质为赠与行为,赠与的前提系原告与被告许甜甜结婚。而双方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同居生活近五个月,未实现合同生效条件,赠与行为不能成立。再者,该房产与本案返还彩礼金没有任何牵连关系,如果被告方认为合同成立,可另行起诉处理。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据1,对原告的身份证,本院经审查,该身份证显示的身份信息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对证人来梅林、张文冬、解旭振、许西山的证言四份,该四份证言能够证实因原告与被告许甜甜双方的婚事,原告家给付被告方的彩礼金为9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出示的集资建房合同书一份,经本院审查,该集资建房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资建房合同书无法证明位于南阳市溧河乡郭店村东北角房屋一处系原告与被告许甜甜的共同财产。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许甜甜于2013年农历十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建立婚约关系,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后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办结婚仪式前,原告家分两次共支付给被告方彩礼金共计9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许甜甜认识时间短,缺乏感情沟通、了解。双方在同居生活后,就为一些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农历四月底,被告许甜甜因生气而赌气回娘家居住至今。后原告与被告许甜甜经他人劝和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金90000元。
另查明,被告许甜甜的陪嫁物品有:项链一条(含坠一个)、手链一条、耳环及戒指各一个、被子6双、茶几一个、两个皮箱、太空被及毛毯各一条以及锅、电磁炉各一个。上述陪嫁物品中,除了项链一条(含坠一个)、手链一条、耳环及戒指各一个在被告许甜甜处之外,其余的陪嫁物品现在原告处,被告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另外,2013年2月9日,建房施工方石国超与原告、被告许甜甜就位于南阳市溧河乡郭店村东北角房屋一处的建房施工等事项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一份,该处房产现已建成,被告许甜甜要求与原告平均分割。最后,在原告与被告许甜甜同居期间,被告许甜甜于2014年5月14日在南阳市宛城区中医院检查出已怀孕。后因原告与被告许甜甜双方感情不和,该胎儿被流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甜甜虽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后,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按习俗收取的彩礼金90000元,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至于被告方应返还给原告彩礼金数额的问题,本院考虑到,第1、原告与被告许甜甜同居时间短,即两人自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四月底双方因感情不和生气后,被告许甜甜就回娘家居住至今。由此看出,双方在一起生活仅将近五个月。第2、被告方收到原告家给付的90000元彩礼金后,为了被告许甜甜今后能与原告共同生活,便拿出部分彩礼款用于购置上述陪嫁物品。而上述陪嫁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则属于被告许甜甜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被告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许甜甜的上述陪嫁物品,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上述陪嫁物品中,已在被告许甜甜处的,即不再返还;除了在被告许甜甜处之外的其它陪嫁物品仍得由原告予以返还。但上述陪嫁物品已由原告与被告许甜甜共同使用过,其使用价值已有一定消耗,如果单纯由原告予以返还,则将来不便执行,还会造成对被告方利益的显示公平。因此,上述陪嫁物品可折抵部分彩礼款归原告所有为宜,不再由原告予以返还。第3、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被告许甜甜及其父母许玉典、唐小平在举办婚礼中也有金钱付出,现若让被告方将90000元彩礼款全额返还给原告显然对被告方不公平。第4、尽管原告与被告许甜甜双方因感情不和,该胎儿被流产,但是被告许甜甜还是因胎儿流产而给自身身体造成了一定损伤,并因胎儿流产产生了一些经济支出。因此,考虑到以上四个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方返还原告彩礼款47000元为宜。关于被告许甜甜要求分割位于南阳市溧河乡郭店村东北角房屋一处,该处房产虽现已建成,但并无房屋产权部门颁发的产权证书,无法确定该房产的归属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本院对该处房产现不宜处理,待该处房产产权明晰后,原、被告间可对其另行处理。关于被告方提出的青春损失费问题,因该青春损失费主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甜甜、许玉典、唐小平连带返回原告来小同彩礼金47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来小同负担1020元,三被告负担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俊凡
审 判 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祁亚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林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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