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生芬与于合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762号
原告徐生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于合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公司经理职务。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与张衡路叉口北50米。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南阳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生芬诉被告于合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生芬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于合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7时许,于海龙驾驶豫RKC9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李高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王庄路口处时,与沿王庄路口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徐生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徐生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海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RKC9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请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88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于海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二、于海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三、徐生芬病历、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徐生芬因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
四、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徐生芬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
五、王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生芬住院护理人员身份信息。
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徐生芬因受伤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
七、电动车维修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徐生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费用。
八、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
被告于合亮辩称:一、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进行赔偿;二、被告为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支医疗费324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一并赔偿被告。
被告举证如下:
被告为事故车辆豫RKC922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购买的交强险保单一份。
二、原告的亲属徐娟书写的收条两份,证实被告于合亮替原告徐生芬垫付医疗费324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一、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及其他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于合亮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至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的证明方向有异议,鉴定费系万和医院的医疗费发票,鉴定机构与发票出具单位不一致,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保单、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于海龙的驾驶证、行驶证有异议,因系复印件故不认可,真实性可由法庭落实;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双肾结石用药及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扣除;结合原告身份证及自述职业,原告早已达到被抚养年龄,出院医嘱虽显示需卧床休息三到六周,但无法证实原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因此原告请求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应当支持;出院证显示二人护理有异议,由于病历不完整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原告住院期间的真实情况,因此应当按照一人护理为宜;对第四组伤残鉴定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保留7天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鉴定费非正规发票,不属理赔范围;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应当根据王苹户口性质和收入情况确定;对六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对七、电动车维修单及发票有异议,该维修单不能显示具体的明细项目系该事故造成的,维修单位与发票单位不一致,因此车损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被告对被告于合亮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被告于合亮所举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第四组证据,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维修单位与发票单位不一致。本院不作认证。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0日7时许,于海龙驾驶的豫RKC9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李高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王庄路口处时,与沿王庄路口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徐生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徐生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生芬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于2014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2373.64元。2014年7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于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生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1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徐生芬腰部损伤活动度丧失属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要10000元。
另查明:豫RKC9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
再查明,豫RKC922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于合亮,于海龙系该车司机。事故发生后,于合亮为原告徐生芬垫付医疗费32400元。
本院认为:一、于海龙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徐生芬受伤。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徐生芬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2373.6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南阳公司辩称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双肾结石用药及非医保用药治疗费用,不应支持,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徐生芬住院21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21=1671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因无鉴定部门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以每天30元,住院共21天,为21天×20元/天=6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住院21天,为21天×30元/天=63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民,现年61岁,需赔偿19年,伤残等级为9级,参照事故发生前一年农村居民收入8475元,伤残赔偿金为32206元。6、后续治疗二次费用,经鉴定部门出具意见书,为10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8、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满60岁,故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10、财产损失,因证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8011元,扣除于合亮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2400元,徐生芬还应得到的赔偿为55611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至于于合亮垫付原告的32400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一并予以返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生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55611元。
二、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返还于合亮垫付的医疗费32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负担947元,被告于合亮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晓明
审 判 员  王传普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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