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秀英雨刘守印、曹晓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9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764号
原告胡秀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新志,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守印,男,汉族。
被告曹晓静,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胡秀英诉被告刘守印、曹晓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英及委托代理人卢新志、被告刘守印、曹晓静、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秀英诉称:2014年3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守印驾驶被告曹晓静所有的豫R6G689号小型轿车沿宛城区禹王至双铺的乡村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溧河乡蔡庄5组耕地处与王海魁驾驶的老年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胡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秀英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南阳市交警支队事故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证(2014)FD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守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魁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秀英无责任。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7711.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秀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责任认定书一份、二份保单、被告行车证复印件、被告刘守印驾驶证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双方的责任,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的事实。
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3、胡秀英出院后所产生的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出院后的治疗费。
4、南阳万和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支出的鉴定费。
5、户口本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刘守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刘守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三张、住院病历,用于证实被告已垫付医疗费。
被告曹晓静答辩意见同被告刘守印。
被告曹晓静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如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三者险在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应扣除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举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5,被告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发票不是正规发票,法院不应支持;对原告举证4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刘守印、曹晓静对原告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意见。
对被告刘守印举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外购药医嘱及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门诊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刘守印举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守印驾驶豫被告曹晓静所有的豫R6G689号小型轿车沿宛城区禹王至双铺的乡村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溧河乡蔡庄5组耕地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王海魁驾驶未登记的老年机动三轮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海魁、乘坐人胡秀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秀英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南阳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1721元。原告胡秀英在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侧骨骨折;2、右侧髋臼骨折;3、右侧耻骨下支骨折;4、慢性支气管炎。于2014年4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879.43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29.4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4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守印垫付11629.83元。
2014年4月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证(2014)FD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守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魁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秀英无责任。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秀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胡秀英其骨盆骨折后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致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R6G68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曹晓静,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守印借开被告曹晓静的车,豫R6G689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海魁各项损失为39766.26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刘守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越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左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秀英无责任。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结合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王海魁与被告刘守印双方的责任比例应以3:7为宜。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胡秀英的损失:1、医疗费11769.83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胡秀英系农业户口,已年满七十二周岁,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应按护工标准支持,每天按79元计算,原告住院17天,计13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每天30元,计51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按每天30元,计5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出事故时已年满七十二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系数为10%,上一年度河南省农业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8年×10%=6780.27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被告的责任比例,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8、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25913.10元。三、因豫R6G689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被告已垫付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四、鉴定费7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守印按责任比例承担4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秀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5913.10元。(其中支付原告胡秀英14143.27元,支付被告刘守印11769.83元)。
二、被告刘守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秀英鉴定费4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3元,原告胡秀英承担296元,被告刘守印承担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王景怀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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