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3123号
原告强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保峰,宛城区汉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春苹,女,汉族。
被告刘淑敏,女,汉族。
被告李玉明,男,汉族。
原告强睿诉被告刘春苹、刘淑敏、李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睿及委托代理人侯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睿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刘春苹向原告强睿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刘淑敏、李玉明俩人作担保,被告刘春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原告强睿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1份,证实刘春苹借款情况及身份信息;
2、收条1份,证实刘春苹收到20万元;
3、借款合同1份,证实刘春苹及保证人履行借款手续;
4、刘春苹释放通知书1份,证实刘春苹于2014年12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释放。
被告刘春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举证,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刘春苹借原告强睿20万元,2借款利息,月利息率15‰,3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被告刘淑敏、李玉明在《借款合同》签名承诺了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强睿借给了被告刘春苹20万元(100200元现金、99800元转账),被告刘春苹同时给原告强睿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强睿向被告刘春苹催要借款,被告刘春苹一直推脱不还。
又查明:原告强睿在诉讼中,放弃了对被告刘淑敏、李玉明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强睿的诉请、举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借给被告刘春苹20万元。被告应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及时还款,《借款合同》到期后,在原告强睿的催要下,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实为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春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偿还给原告强睿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15‰计算,自借款之日到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070元,(含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刘春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立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审 判 员 李铭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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