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077号
原告牛良栓,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尽玲,女,汉族。
被告马国胜,男,汉族。
被告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负责人田付春,任经理
住所地唐河县张店镇李宅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文聚,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
负责人郭际,任经理。
住所地河南油田广南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王民献,男。
原告牛良栓诉被告马国胜、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称“天昱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以下称“中国人寿油田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牛良栓于2014年7月1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7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手续,因鉴定事项,该案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良栓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尽玲、鞠仙娥,被告马国胜、天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文聚,被告中国人寿油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民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良栓诉称:2013年4月份起,原告受聘于被告马国胜到官庄镇田李庄房屋建筑工程工地参加建筑施工,被告马国胜为降低劳动安全风险,在中国人寿油田支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每人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建筑团体意外伤害险和限额为48000元的附加意外医疗险。
2013年10月31日,原告在工地将灰浆车推送至吊盘期间,所建设的楼层上掉下一块砖头砸伤头部,被告马国胜将原告送至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椎板骨折等全身多处损伤,住院至2013年11月29日出院,2014年3月19日二次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1日出院,相关医疗费已由被告马国胜支付。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被告天昱分公司是该工程建设的承包方,被告马国胜为实际施工负责人,被告中国人寿油田支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承保了建筑团体意外伤害险和附加意外医疗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戴安全帽,是因为被告马国胜未发放的原因,不是原告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方的保险赔偿标准不适用原告,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按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予以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支持;原告居住的地点,属工区,且从事建筑行业,应按城镇标准赔付,原告该伤情过重,符合二人护理的条件,原告牙齿损害与事故关系从病历报告中予以证明,属事故损害后果。现原告请求确认的损害后果为:误工费48880元,住院护理费1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4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52306.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6.73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216823.33元,由被告方予以赔偿。
原告牛良栓为证明其主张,出示证据为:
1、原告牛良栓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牛良栓的基本情况。
2、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两份,记载:患者牛良栓,于2013年10月31日入元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颈7椎体椎板骨折,住院至2013年11月29日出院,2014年3月19日二次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1日出院。
3、东莞隽思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两份、牛良群开立的邮政储蓄卡对账单,牛良朝在东莞市樟木头怡安营业所开立的个人储蓄交易明细表一份,牛良朝、牛良群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牛良朝、牛良群系兄弟关系,原告未婚,原告受伤后由牛良朝、牛良群护理,牛良朝、牛良群为东莞隽思印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4、南阳市官庄工区东兴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居住区域为官庄工区管辖范围。
5、唐河县张店镇牛五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牛良栓近年来长期在外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4月份在马国胜的工地工作期间身体受伤。
6、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记载:牛良栓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牙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颈7椎体椎板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7、王永敏的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母亲王永敏1938年出生。
被告马国胜、天昱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雇佣关系、事故情况、损害后果属实,原告两次的住院医疗费分别为31123.50元和25242.96元,已由被告马国胜支付。被告马国胜是以被告天昱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建筑工程,并于2013年5月5日与被告中国人寿油田支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建筑团体意外伤害险及附加意外医疗险,每位员工的限额为248000元。被告马国胜缴纳了相应保险费,被告马国胜为原告支付的第一次的医疗费31123.50元,被告马国胜通过向被告中国人寿油田支公司主张,被告中国人寿油田支公司已向被告马国胜给付第一次医疗费的保险金为20520.03元,第一次的不足部分,被告马国胜不再主张,第二次的医疗费25242.96元,请求由被告中国人寿油田支公司向其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戴安全帽,有一定过错,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误工费计算过长,最多应为6个月,应为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中没有医院证明,应以一人计算,每天30元,伙食补助每天应按2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官庄工区不是行政单位,证明效力不足,精神抚慰金,原告不应请求,原告属意外伤害,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油田支公司承担。
被告马国胜、天昱分公司出示的证据为:
1、天昱分公司的设立登记,以证明天昱分公司系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2、保险合同书一份,记载:保险人为中国人寿油田支公司,投保人为天昱分公司马国胜,被保险人64位员工,险种: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限额20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人限额48000元;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5月5日,合同期满日2014年5月4日。
3、中国人寿油田支公司出具的理赔计算书一份,记载:以证明牛良栓第一次住院发生金额31123.50元,保险金给付20520.03元。
4、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出具的0519478号收费票据,以证明牛良栓第二次住院发生金额25242.96元。
中国人寿油田支公司辩称:对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异议,愿意依法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超出保险合同约定部分,保险人不应承担。第二次保险金未向马国胜赔付。保险合同无约定的,不应赔偿。
中国人寿保险油田支公司未出示证据。
庭审后,为查明原告近亲属情况,由河南省唐河县张店镇牛门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2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牛良栓的母亲王永敏健在,王永敏共生育七位子女,其中牛良栓为长子,牛良朝为五子,女儿牛尽玲、七子牛良群。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对方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牛良栓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牛良栓的户口登记、治疗伤情的医院病历材料无异议,本院采信;被告方对受伤后的由牛良朝、牛良群护理的误工证据,提出关联性、真实性不足的异议,鉴于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受伤后的护理予以明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状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为证明其为城镇身份,出示的南阳市官庄工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和唐河县张店镇牛五门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被告方提出证明不足的异议,鉴于原告为农村身份、并一直居住、生活在农村原籍,外出从事建筑也不固定,故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情况不符合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条件;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被告方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且牙齿脱落不是该事故损伤后果的异议,鉴于被告方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该质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母亲王永敏为被扶养人,出示了王永敏的身份证、户口登记,被告提出无关联性的异议,经本院调查当地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母亲王永敏健在,原告兄妹七人,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被告马国胜、天昱分公司出示的天昱分公司的设立登记、保险合同书,理赔计算书、住院医疗费票据,原告和被告中国人寿油田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牛良栓为农村户籍,兄妹七人,原告母亲王永敏1938年出生,健在。近几年来,农闲时,原告到附近建筑工地工作。
近年来,被告马国胜以被告天昱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建筑工程。
2013年4月份起,原告受聘于被告马国胜到官庄镇田李庄房屋建筑工程工地参加建筑施工。
2013年5月5日,被告马国胜以被告天昱分公司名义为其聘用的64位建筑员工与被告中国人寿油田支公司签订每人限额200000元的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每人限额48000元的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合同期满日为2014年5月4日。
2013年10月31日,原告在建筑工地将灰浆车推送至吊盘期间,所建设的楼层上掉下一块砖头砸伤头部,原告入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颈7椎体椎板骨折,住院至2013年11月29日出院,2014年3月19日,原告二次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1日出院。原告第一次住院发生的住院费31123.50元,被告马国胜支付后,向被告中国人寿油田支公司申请保险金理赔,被告中国人寿油田支公司核定该次医疗费后,向被告马国胜支付保险金20520.03元,被告马国胜对此无异议;原告牛良栓第二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25242.96元,由被告马国胜支付,尚未向被告中国人寿油田支公司理赔。
2014年11月20日,原告牛良栓的伤情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牛良栓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牙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颈7椎体椎板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国胜聘用原告牛良栓等人为其承建的楼房建设工程施工,被告马国胜应当提供安全施工措施,保障安全生产,原告在施工期间,因安全措施欠缺,导致原告身体受损,被告马国胜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身体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国胜提出的原告存在部分过错的抗辩,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该施工工程系被告马国胜利用被告天昱分公司的名义承揽,属挂靠承包工程情形,在相应工程中,被告天昱分公司与被告马国胜均负有对外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身体损害后果,被告天昱分公司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该项工程中的施工人员,被告马国胜以被告天昱分公司名义与被告中国人寿油田支公司签订了每人限额200000元的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每人限额48000元的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油田支公司负有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中国人寿油田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国胜已向原告支付的第二次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油田支公司应当向被告马国胜赔付。分别为:1、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受伤日至鉴定日计算为384天,结合原告的农村身份和受伤前从事建筑工作情形,每天计算60元,该项应为23040元;2、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手术治疗,其日常生活和住院期间的一般性照顾可计算至第二次住院结束,为160天,按一人护理,每天50元,该项应为8000元,3、营养费,原告伤情较重,两次住院期间为52天,每天计算20元,该项为1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两次住院期间为52天,每天计算30元,该项为156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结合伤残程度,该项为8475.34元×20年×32%=54242.18元,鉴于被告方签订的200000元限额的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第五条保险责任中的第二项约定:“……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按此办法为:200000元×30%=60000元,故,该项应为6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健在,已有76岁,生育子女七人,可计算5年,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该项应为:5627.73元×5年×32%÷7=1286.34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足以引起本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15000元,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8、鉴定费700元,属确定原告损害后果的必要费用,应以赔偿;9、交通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前述合计105626.34元,未超过相应保险合同限额,被告中国人寿油田支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关于被告中国人寿油田支公司提出的合同未列明部分不赔偿的意见,鉴于既无合同约定免责,亦无法律依据免责的情形,故,该抗辩不能成立;被告马国胜向原告支付的第二次医疗费25242.96元,亦未超过被告中国人寿油田支公司的承保限额范围,应当赔偿,按被告中国人寿油田支公司抗辩提出的应按“有医保,《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的约定条款,应为(25242.96元-100元)×80%=20114.3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向原告牛良栓赔付保险金105626.34元;并向被告马国胜赔付保险金20114.37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负担2500元,原告牛良栓负担2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俊凡
助理审判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祁亚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林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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