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建生与南阳市中心医院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9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547号
原告胡建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泽斌,南阳市卧龙区高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南阳市工农路中段312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东,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清川,总务科科长。张磊,总务科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建生为与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泽斌、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曹清川、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生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告胡建生在被告修剪树木时,从四米高的树上摔下,在被告处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左小指皮肤撕裂伤;3、高血压。2011年9月22日,在被告处行“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及对症治疗,至2011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29天。2013年4月15日,以“内固定取出”为由到被告处入住,至2013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24天。胡建生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3年8月9日,经南阳医专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587410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辩称,一、对原告说的事实部分认可,对赔偿除了鉴定,其他的都认可。对原告的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我们认为原告单方鉴定,且适用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我们认为不应适用工伤标准,应该适用人身损害普通司法鉴定标准。即便原告于交换证据后提交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和南阳市司法鉴定协会的证明,但2013年8月鉴定时,加盖的章已经过期,说明鉴定不注意细节问题,随意性较大。原告一直也不到医院进行复检,无法认定鉴定的结论是否合理。二、对于误工费,从第一次手术后,直到胡恢复后在医院工作,胡建生第二次手术2013年4月份时没再发工资,直到2013年的春节,我们一直给胡建生发工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胡建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胡建生第一次住院诊断证明,来源于南阳市中心医院,证明胡受伤入院及治疗情况。
三、胡建生第一次出院证,证明胡进行治疗出院。
四、胡建生第一次入院病历,证明胡从树上摔下后,治疗情况。
五、胡第二次入院病历,证明入院取钢板的事实。
六、第二次住院出院证,证明第二次住院时间。
七、第二次住院病历,含入院证,证明住院情况。
八、司法鉴定意见书,医专做的鉴定,证明胡的伤残等级。
九、王万胜、齐先朝,丁国强证言,证明原告2011年9月22日上午在中心医院修建树枝受伤致残,胡建生受雇于医院。
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亲属雇佣的护理人员参与护理。医院之前也安排了护理人员,病人家属也找了护理人员,花费4500元,医院承诺报销护理人员的费用,没有报销。
十一、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250元。
被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他证据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伤残等级评定结果,程序有瑕疵,是本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剥夺了被告参与选定鉴定机构的权利,是严重违法的。鉴定报告中没有鉴定机构的陈述及证明,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也没有,其中一个鉴定人员的名字看不清,不知道是谁做的鉴定,这个鉴定在2013年4月30日已经无效。原告在2013年8月7日去做的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伤残证据。
被告针对答辩意见,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医院临时工资领取证明共十份,证明胡建生从受伤到出院,医院一直给他发工资。他们的工资是有劳务了,就干,没劳务了,就没再干。
二、胡建生的二次手术病历,证明原告出院后恢复良好,不构成九级伤残,需要进行重新鉴定。
原告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有异议,这个工资表只能证明王万胜在中心医院领款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12月31领款的事,如果王万胜给每个人发劳务费,各单位发工资以单位名义发放的,领款人签字认领的。原告受雇于中心医院,有活干,没活不干,这个8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原告的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不在医院干活,还在别处干活,不能以800元作为误工标准,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二,我们提供的鉴定适用程序和标准正确,认为应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2日,原告胡建生在被告修剪树木时,从树上摔下,在被告处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左小指皮肤撕裂伤;3、高血压。2011年9月22日,在被告处行“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及对症治疗,至2011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29天。2013年4月15日,以“内固定取出”为由到被告处入住,至2013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24天。胡建生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2013年8月7日,经南阳医专鉴定中心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8001号鉴定书鉴定,胡建生右下肢外伤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一、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修剪树木的工作,与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工作环境中,即4米高的树木上工作,受到损害,被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人身伤害导致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二、被告所举证据为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原告发放工资。误工费是原告确实因受伤导致减少的收入损失,原告未证明其受伤后,除去在被告的误工损失之外的收入损失。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为800元,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每月800元计算,为800元/30天×686天=18293.3元;护理费69元/天×52天=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1161.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建生赔偿损失111161.78元;
二、驳回原告胡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宏显
审判员  李明军
审判员  王 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凤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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