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梅与闫小培、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9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394号
原告王金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全武,系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小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保山,男,汉族。
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保元,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男,汉族。
原告王金梅诉被告闫小培、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时运方城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全武、被告闫小培的委托代理人闫保山、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被告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运方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0时20分许,原告从工厂下班回家看望孩子,行至白河办事处东南双铺加油站附近,被乔连军驾驶的豫R586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2112)挂从后追尾将原告连人带电动车撞飞。原告被送往南阳医专三附院抢救治疗,经检查,原告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截瘫,腰2椎体附件骨折;2、右侧额骨骨折;3、左侧眼眶内积气;4、额部皮肤挫伤等,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5万余元,由于没钱,提前出院,出院后病情仍未好转现又在医院继续康复治疗。该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半挂系闫小培所有,分别挂靠在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时运方城分公司;另分别在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请求判令上述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5785.44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2、保险单3张。
3、车辆行车证及驾驶人驾驶证、车辆实际所有人身份证,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第二组
1、南阳市医专三附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病历、出院证(第一次住院)。
2、南阳市医专三附院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二次手术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汇总清单(第二次住院)。
3、医疗费票据10张,71586.31元,用于证明原告两次住院的情况及支出费用。
第三组
1、南阳海泳纺织制衣企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合同2份、工资表1张,用于证明王金梅在企业上班的工资收入。
2、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
3、王金梅户口本及结婚证,用于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与护理人关系。
第四组
南阳市鑫特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用工证明、护理人曹祥哲的工资表、未发工资证明,用于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
第五组
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2、价值评估报告书,用于证明原告电动车的损失价值。
3、鉴定费票据4张,用于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及财产损失鉴定支出的鉴定费。
第六组,交通费票据87张870元。
被告闫小培辩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
被告闫小培向本院提交收条2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赔付原告家属45000元。
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在事故中不是侵权人,不是当事人;2、被告公司与闫保山、刘金兰之间存在车辆租赁经营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主体;3、被告公司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且出租的车辆不存在缺陷,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用于证明被告公司与闫保山、刘金兰之间存在车辆租赁经营关系。
2、机动车销售发票2份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2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公司购买。
3、机动车行驶证2份,道路运输证2份,机动车登记证书2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公司。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用于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驾驶的车辆牵引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保险责任。车辆违反装卸规定的,应当有10%的绝对免赔,本次事故车辆超载。
被告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无异议;2、挂车在被告公司仅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保险人为解建克,应追加解建克参与本案的审理;3、原告的各项诉求,标准过高,应予重新认定;4、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商业险被告公司应按照挂车的限额占总限额的比例分摊处理;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车辆超载,应当有10%的绝对免赔。
被告时运方城分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第一次住院陪护证明有异议,原告第一次在5月5日已经出院,该陪护证明负责人签字日期显示为9月15日,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也显示陪护1人,与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相冲突,应以长期医嘱单为准,护理人按照1人计算;对第二次住院的陪护证明有异议,并未说需要2人护理,仅说是同意陪护2人,并非一定要2人护理。对该组其他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企业营业执照有异议,显示年检情况到2013年4月22日,所以无法证明该日期之后企业仍然存在。对于劳动合同有异议,根据第一份劳动合同,显示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劳动部门备案时未显示具体日期,第二份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工资表有异议,该工资表加盖行政章,不是财务章,不符合证据要件,工资表没有原告签名。对租房协议有异议,房东王运山应出庭作证,且原告未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鑫特公司的工资表有异议,该工资表未有领工资人员的签名;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认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7日内申请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7日内不提交,视为认可。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被告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交通费,有连号现象,由法院酌定。
被告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车辆超载,依照合同约定,加扣10%的免赔。
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及被告闫小培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闫小培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保险公司认为合同约定挂车是豫RE582挂,约定了该车辆在行驶中严禁超载,依照约定,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二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认为,属于行业内部规定,属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后另行向投保人主张。被告闫小培认为,不应当有10%的免赔率。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无异议。
被告时运方城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1、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第二组证据中两份护理证明,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证明,原告称系出院后因诉讼需要由医疗机构重新开具,符合常理,证实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机构亦出具证明,证实了根据原告伤情,同意2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虽有异议,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该组其他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第三组证据,经本院调查,南阳海泳纺织制衣企业有限公司目前在正常经营期间,对四被告辩称不知企业是否存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企业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书、工资表,用于证明其因伤误工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工资表上加盖行政章,系原告因诉讼需要自该企业复制工资表,企业加盖行政章证实其真实性并无不妥。该组证据中,原告提供了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房屋所在地居委会的证明,证实了原告自2012年起在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工业园赵营居民委员会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四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暂住证,根据实际情况,租房户未办理暂住证属普遍现象,原告租房地基层组织已证实了原告租房居住的事实,故对于四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对第四组证据,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了原告丈夫曹祥哲在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5、对第五组证据,四被告在其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此鉴定结论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6、对第六组证据的合理性,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二、被告证据
1、对被告闫小培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对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实了将事故车辆租赁给被告闫小培父母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对二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效力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2日0时20分许,乔连军驾驶豫R5865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2112挂)沿原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双铺加油站西100米处时,与前方王金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尾随相撞,造成王金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截瘫,腰2椎体附件骨折;2、右侧额骨骨折;3、右侧眼眶内积气;4、额部皮肤挫伤。原告住院至2014年5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1306.47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9529.1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闫小培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0元,原告支付门诊检查及药费730.70元。
2014年3月2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连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梅无责任。
2014年4月7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电动车损失价值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为98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
2014年12月10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后续治疗情况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王金梅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七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金梅自2012年起在南阳海泳纺织制衣企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343元;王金梅丈夫曹祥哲于2011年7月起在南阳市鑫特电气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55元。原告王金梅于2012年5月1日起在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工业园赵营居民委员会租房居住至今。原告王金梅共有两个子女,长女曹蕊出生于2005年11月17日,长子曹嘉元出生于2008年4月14日。
另查明,2010年6月2日,被告闫小培以其父母名义与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豫R58655号主车及豫RE582挂车从事货运经营,在使用过程中,豫RE582挂车损坏,闫小培又购买豫R2112挂,豫R2112挂挂靠于被告时运方城分公司名下。2013年6月3日,豫R58655号主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300000元。豫R2112号挂车于2013年7月16日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50000元。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闫小培雇佣人员乔连军驾驶该车辆。
本院认为:一、乔连军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金梅受伤,经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连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梅无责任,现王金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乔连军的雇主被告闫小培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58655号主车、豫R2112号挂车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闫小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两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比例由二保险公司予以分担。三、1、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事故车辆应购买两份交强险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行业的规定,自2013年3月起,主车与挂车一起时,主车购买交强险即可。被告闫小培购买保险在2013年3月以后,故挂车不需另行购买交强险。对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二保险公司提出被告闫小培车辆超载,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规定的车辆装卸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且在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与闫保山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承租车辆期间严禁超载。本案中,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正处于超载状态,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二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70836元及检查费730元,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8000元,费用明确,且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自事故发生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原告共计误工272天,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标准计算,为2343元÷30天×272天=21243元。3、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44天,按照2人护理,其丈夫曹祥哲月工资3555元,护理费为3555元÷30天×144天=17064元;原告未提供另一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误工等证明,对其护理费用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9041元计算护理费用,为29041元÷365×144天=11457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因原告受伤部位位于腰椎,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参照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可按照第一次出院后60天,第二次出院后30天予以计算,为29041元÷365×90天=7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两次住院144天,均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两项费用合计为8640元。5、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41%=183664元,其中22398.03元为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为法定赔偿年限,41%为赔偿系数。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曹蕊事故发生时9周岁,其抚养费为14821.98元×9年×41%÷2人=27346元;原告长子曹嘉元事故发生时6周岁,其抚养费为14821.98元×12年×41%÷2人=36462元;上述14821.98元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年、12年为法定赔偿年限,41%为赔偿系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两处伤残,分别为七级与十级,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费938元,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居住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伤残鉴定及检查费1628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系原告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闫小培负担。五、1、上述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41404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R58655号主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梅122000元;剩余292040元,因被告闫小培车辆超载,二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为29204元,应当由被告闫小培个人负担。下余26283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主车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50000元的比例予以分担,分别为225288元、37548元,即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5288元,被告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548元。2、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528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被告闫小培已经支付的45000元后,仍需赔偿原告302288元。对于被告闫小培已经支付的4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闫小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梅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0228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梅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7548元。
三、被告闫小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梅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30932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闫小培垫支款4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0元,原告王金梅负担1035元,被告闫小培负担6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少强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吕国燕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