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770号
原告熊桂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振,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
委托代理人梁进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熊桂荣诉被告许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翠,被告许振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许振驾驶豫RZD533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仲景路与光武路交叉口北约200米处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门时,撞到沿仲景路非机动车道自北往南行驶的被告郭泽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熊桂荣)。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泽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阳第二医院医院主要诊断为:骶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5592.6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许振辩称:我总共垫了3251.64元。起诉我的是事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所投的交强险,我主张先期垫付这3251.64元让保险公司在此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若事故发生和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事故发生时原告已55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已满55岁不存在误工费,对误工费不予认可。3、一起事故导致多人受伤,应为其它受害人预先保留份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城镇居民身份。第二组、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许振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熊桂荣无责的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
第三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RZD53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四组、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住院陪护证明。证明原告熊桂荣因交通事故致伤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骶骨骨折,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5251.64元,住院期间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为第5骶骨骨折、第1尾椎骨折,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休息2月,需陪护一人。第五组、劳务证明、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熊桂荣系南阳丽人妇科医院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为4360元,因交通事故住院、休息期间停发工资。第六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护理人员情况。
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复查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复查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许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保险公司: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显示床位费和护理费以及废物处置费都是15天,故原告的实际天数应当按15天计算,而不是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都应当按15天计算。对第五组证据误工证明,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相互印证,且月收入3500元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并且达到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以认可。工资条应当由财务盖章,而不是公章。其形式不合法,对其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护理费,护理人员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因为出庭也未提供护理费支付凭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护理费周期计算过长。对第七组证据交通费有连号并且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上述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部分及赔偿标准将在本案评述部分予以评析。
被告许振向法庭出示两份垫支款检验发票。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无异议。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许振驾驶豫RZD533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仲景路与光武路交叉口北约200米处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门时,撞到沿仲景路非机动车道自北往南行驶的被告郭泽华驾驶的电动自行。造成电动车上的乘坐人原告熊桂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振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泽华负次要责任,熊桂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骶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总计5251.64元,其中许振支付3251.64元,原告支付2000元。改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被告许振驾驶自己的豫RZD533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仲景路与光武路交叉口北约200米处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门时,撞到沿仲景路非机动车道自北往南行驶郭泽华驾驶的电动自行。造成该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熊桂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5251.64元。
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及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期酌定为40天,按居民服务业日收入标准计算,即25379元÷365×40=2781.2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19天=570元。
4、营养费每天20元×19天=380元。
5、误工费:原告在南阳市丽人妇科医院上班上班,月平均收入43500元,南阳市丽人妇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上班,未发放工资,共计40天,4350元÷30天×40天=5800元。
6、交通费3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5082.90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许振已支付医疗费3251.64元,下剩11831.2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831.26元。
支付许振垫支款3251.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许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迅风
审判员 宋良中
审判员 田金盈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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