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罗连梅,女,汉族。
被告段运举,男。
原告罗连梅与被告段运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5年3月10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中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连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运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段运举到原告美达玉器店购买玉器挂件,总价款五万四千元整(54000.00元),当时被告说随身携带现金不足,要求先打一张欠条(见被告所打欠条复印件),口头承诺三日内一次性结清全部款项。自2011年12月底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人违背承诺,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时间,现在更是不接电话,连人也找不到了。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4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段运举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罗连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1年12月3日,段运举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今欠挂件款五万肆仟元整(54000)。
被告段运举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原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3日,被告段运举到原告罗连梅的美达玉器店购买玉器挂件,总价款五万四千元整(54000.00元),被告向原告打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今欠挂件款五万肆仟元整(54000)。段运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段运举购买原告罗连梅的玉器,没有即时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未及时支付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当时没有具体约定,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段运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连梅货款人民币54000元,并自2015年1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款付清之日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段运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中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俊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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