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华冶板材汽贸有限公司与许昌金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3
许昌市华冶板材汽贸有限公司与许昌金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3 13:31:4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一园初字第170号

     原告:许昌市华冶板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超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健,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金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西段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史惠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昌市华冶板材汽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金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华冶板材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健,被告许昌金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华冶板材汽贸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原福田汽车销售场地租给被告,租期10年,租金每月3500元。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擅自转租,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以及被告需要对房屋进行改造须经原告同意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房屋及场地的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不但擅自转租,还未经许可在场地上加盖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2、被告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金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擅自转租行为,加盖大棚是经被告允许的。双方合同未到期,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经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存在擅自转租和私自加盖房屋的行为;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许昌市华冶板材汽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和场地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许昌金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售后服务站的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了另一个单位售后服务站。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转租的事实。第三组,照片10张。证明被告在租赁场地内私自建造房屋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的拍照时间是2012年8月21日,双方签合同在2007年5月18日,全部履行是2007年6月1日。照片本身不能证明被告建大棚未经许可,也不能证明大棚的建造日期。照片无参照物,既不显示原告的特征,也不显示被告的特征,不能证明是否为被告的大棚。

    被告许昌金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公司的章程、验资报告、被告两股东的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与售后服务站是一个主体,两股东是夫妻关系,不存在转租行为。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售后服务站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在所租场地进行经营,不存在转租。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转租行为。第三组,建设大棚的投资凭证50份。证明2007年6月1日场地交付后,从6月4号开始建设大棚进行装修。原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50份凭证有的在合同签订前已支出,不能证明是建大棚的支出。这些凭证也不能证明原告许可被告扩建。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效力。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转租行为。因为售后服务站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是被告的分支机构,其使用租赁物的行为应属被告对租赁物的使用。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被告关于自建大棚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在所租场院内建大棚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明了被告和售后服务站系一个单位,不存在转租问题,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建大棚的时间。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18日原告许昌市华冶板材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金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学院南路,梨园转盘北30米路西原福田汽车销售场地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10年。原告应自2007年6月1日起将房屋及场地整体交与被告,被告对房屋及展厅进行改造应征得原告同意方可进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场地及场地内的房屋交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中,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租赁场地内建造了大棚,以供开展业务,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请求恢复原状,被告不同意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有效。许昌金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售后服务站是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使用租赁场地的行为属于被告的行为,构不成转租。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建造大棚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恢复原状,被告拒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许昌市华冶板材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金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许昌金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所租赁房屋及场地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许昌金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忠 信

                                       审  判  员    李 伟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中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继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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