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珂与王明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9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628号
原告张珂,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鑫,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明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果,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口西南角。
委托代理人王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珂诉被告王明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珂的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王明才的委托代理人程果、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珂诉称:2013年12月11日15时10分许,王明才驾驶豫RDP221号轻型箱式货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张珂驾驶的豫R6G11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珂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珂负事故次要责任。豫RDP221号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但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4379.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张珂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用于证明张珂属于城镇人员。
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明才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实。
3、王明才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4、张珂病历、医疗费发票、护理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张珂因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护理人数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
5、南阳耿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张珂的伤残等级。
6、张珂父母及女儿户口本及离婚证各一份用,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所需抚养的被抚养人员情况。
7、鉴定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
8、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
被告王明才辩称:被告已垫付10200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垫付款。
被告王明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辨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非医保不属于赔付的范围;住院收费票据上有护理费项目,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当予以扣除,护理应为一人护理;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公司不承担;被抚养人家庭情况不详,女儿的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护理、伙补、营养及精神抚慰金均要求过高,交通费由法庭予以酌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举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无异议;对3无原件,由法庭核实;对4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予承担,住院收费票据上护理费有重复计算现像,应当予以扣除,护理应为一人护理;对5伤残评定等级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6证明标准不够,被抚养人家庭情况不详;对7、8属于间按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明才对原告举证无异议。
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张珂的身份证、户口本系公安机关制作出具,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信息与事故认定书查明的情况一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病历部分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发票部分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及扣除医疗费部分内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医疗费发票数额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耿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该组证据系本院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等级过高无任何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6,张珂父母张付德、唐丰杰户口本及张珂女儿张新梓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法告举证7,鉴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8,施救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1日15时10分许,王明才驾驶豫RDP221号轻型箱式货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S103线254公里+600米处,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张珂驾驶的豫R6G11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珂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专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当天又转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在南阳医专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共支出医疗费22316.21元。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被告王明才垫付10200元。2014年1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珂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4379.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4年10月16日,本院委托南阳耿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南阳耿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张珂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豫RDP221号事故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系王明才,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月4日24时止。
原告张珂兄弟二人,其父亲张付德出生于1952年6月26日,其母亲唐丰杰出生于1954年11月15日,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张新梓出生于2010年4月9日,户籍地为宛城区白河镇瓦房庄。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明才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珂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另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珂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DP221号轻型箱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原告张珂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22316.21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张珂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考虑其城镇人员身份,酌定为每天70元,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18天,原告诉请200天,结合其病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1400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按护工标准支持,每天按79元计算,原告住院19天,按照医嘱2人护理,计30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每天30元,计57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9天,按每天30元,计570元;6、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其中:22398.03元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10%为赔偿系数;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张付德还需抚养18年,母亲唐丰杰还需抚养20年,均系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8+20)年×10%×50%=10692.69元;原告女儿张新梓还需抚养14年,其户籍地宛城区白河镇瓦房庄现已规划为城镇区域,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4年×10%×50%=10375.39元,其中:5627.73元为上一年度河南农村居民消费纯支出,14821.98元/年为上一年度河南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5864.14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责任,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9、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施救费,原告支付施救费225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四、以上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112047.35元。因豫RDP221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故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全部承担。被告王明才已垫付1002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王明才。五、鉴定费1300元,由于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告王明才另有约定,应由被告王明才按责任比例承担9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施救费损失各项费用共计112047.35元(其中支付原告张珂101847.35元,支付被告王明才10200元)。
二、被告王明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珂鉴定费9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元,原告张珂承担322元,被告王明才承担2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王景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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