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长发雨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9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341号
原告焦长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兴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
法定代表人吴巍,任院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楠,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宪淼,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负责人杜琼,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张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焦长发诉被告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社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焦长发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兴明,被告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楠、曾宪淼,被告人财保社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焦长发诉称,2013年12月17日19时00分许,高永山(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司机)驾驶豫RH6829号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S103线红泥湾大桥东头处,与横穿S103的原告焦长发相撞,造成原告焦长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高永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长发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头、左耳及上唇部挫裂伤;4、牙齿损伤;5、闭合性颅脑损伤。豫RH6829号的所有人为被告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驾驶人高永山为其司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社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96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宛公交认字(2013)第FB4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高永山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高永山的身份情况;
豫RH6829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
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原告焦长发的病历、住院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费用;
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76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
鉴定费用发票及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
被告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辩称,发生的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给原告的有21500元,通过交警队给原告的有13000元,共计垫付医疗费34500元,垫支费用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正式车辆情况及驾驶人情况;
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
4、收条1份和支款明细表。证明事故发生后保健院垫付医疗费21500元及原告2次在交警队领取13000元。
被告人财保社旗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财保社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焦长发对被告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对原告焦长发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社旗支公司对原告焦长发所举证据1、2、3、4、5、8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8予以认定;被告人财保社旗支公司对原告所举6中的病历中入院证,入院记录有异议,对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人财保社旗支公司对原告所举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伤残级别过高,二次手术费也过高,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人财保社旗支公司对被告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17日19时00分许,高永山(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司机)驾驶豫RH6829号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S103线红泥湾大桥东头处,与横穿S103公路的原告焦长发相撞,造成原告焦长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高永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长发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头、左耳及上唇部挫裂伤;4、牙齿损伤;5、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证上注明6周后复查,决定下床时间。原告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37215.65元(含在南阳万和医院诊断费140元)。2014年11月5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焦长发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大约需要10000元。
另查明,豫RH6829号的所有人为被告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驾驶人高永山为其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4500元。该车在被告人财保社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高永山驾驶的豫RH6829号车辆与原告焦长发相撞,造成原告焦长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高永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长发负次要责任,豫RH6829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高永山为其司机,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豫RH6829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社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财保社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焦长发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7215.65,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27天,护理费按2人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后按1人护理,护理天数60天计算,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护理费为29041÷365×27×2+29041÷365×60=9070.34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27天,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为27×30=8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27=81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现年76岁,残疾赔偿金计算5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475.34×5×10%=4237.67元;6、二次手术费用,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大约需要10000元,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误工费,因原告已76周岁,无劳动能力,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7143.6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被告人财保社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垫付的34500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焦长发各项赔偿32643.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垫付款34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赵增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传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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