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德欣与周富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9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纪德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富东,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仲景北路。
负责人王建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公司职员。
原告纪德欣诉被告周富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德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红、被告周富东、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21时许,纪德欣驾驶残疾人电动车,与被告周富东驾驶豫Rww086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路与光武路交叉口南侧约20米处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周富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231.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晚上9点左右;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伤和驾驶的残疾人电动车受损的结果;原被告的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之分。
2、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周富东驾驶的事故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3、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4张。证明目的:原告因事故伤害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骨盆骨折、头颅外伤、脑梗塞,8天(2014年8月23日——8月29日);支出医疗费7066.22元;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3—5个月,加强营养;休息期间需要勤翻身的康复措施和设施,防止卧床并发症,皮肤压疮。
4、收款收据1份、南阳市大印医疗器械健康服务中心销售清单2份。证明:是购买康复拐杖费用支出45元,购买新型大便椅费用140元,购买多功能翻身护理床费用1500元,共计1685元的康复器具费。
5、护理人员纪云彩和纪云高身体证复印件,纪云高的劳动关系证明,事故发生前3月工资表,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登记证、生产许可证等6张。其中护理人员纪云高的护理期间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营养期均为4个月,鉴定费700元。
7、修车费证明1份,证明支出修车费400元。
8、运送损坏的电动三轮车交通费凭条一份,原告出院回家雇车交通费凭条1份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及住院期间和处理事故出租车10元票据50张,共计支出交通费700元。
被告周富东辨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买有交强险。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车主及驾驶资格。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辨称,在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包括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及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不超过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由法院核实;证据3病历没有异议,但病历显示住院天数是6天。诊断证明没有异议,票据5张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即扣除20%;证据4与本院没有关联性,属医疗赔付项目范围;证据5中(1)、(2)没有异议,对(3)、(4)、(5)、(6)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纳税证明,证据不能证实工资情况;证据6是单方作出,不符合程度规定,护理期限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7日内提起重新鉴定申请,过期视为放弃;证据7有异议,不正规,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8有异议,费用过高,票据不正规,交通费住院期间每天不超过20元。被告周富东的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周富东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8组证据,被告虽部分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事故认定书、医院票据、司法文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富东提供的证据,因对方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2日21时许,原告纪德欣驾驶残疾人电动轮椅车由西向东驶入人民路东侧机动车道,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到南阳市人民路与光武路交叉口南侧约20米处时,与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周富东驾驶的豫RWW08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9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德欣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富东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纪德欣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天。经诊断:骨盆骨折。2014年12月10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纪德欣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不成伤残。2、被鉴定人纪德欣的营养期共计约4个月;护理期共计约4个月。被告周富东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均为2014年5月2日到2015年5月1日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后三方为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富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残疾人电动轮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富东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富东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6382.22元+40元+210元+44元+390元=7066.22元,有医院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0元X7天=21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20元X7天=140元,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4个月,20元X(120天—7天)=2260元,合计2400元;4、康复辅助器具费140元+1500元=164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4项合计:11316.22元,其中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剩余1316.22,原告与被告周富东按:6:4比例分担,周富东负担526.5元。5护理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个月,护理人员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纪云高月收入4500元,但未提供纳税证明,收入以3500元计算,考虑原告已86岁高龄,又是骨盆骨折,按两人护理3500元X1人X4个月=14000元。80元X1人X120天=9600元,合计:23600元应由被告保险合同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修车费原告要求400元,并提供了修车人出具的证明,加盖有修车人的印章,请求应支持,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综上,被告周富东赔偿原告损失526.5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23600元+400元=340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通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富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纪德欣各项损失526.5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纪德欣各项损失34000元。
三、驳回原告纪德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这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67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周富东负担1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彬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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