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卫红与河南豪盛商贸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9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741号
原告李卫红,女,汉族。
被告河南豪盛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南阳市人民路鸿德购物公园1幢。
法定代表人陈兰,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琼桃,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李卫红诉被告河南豪盛商贸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红、被告河南豪盛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琼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下午4时28分左右,原告与朋友驾车至南阳市宛城区大统百货附近,将车辆停放至鸿德停车场,后原告去逛街,逛街回来后,发现车辆被划,经查看监控,发现停车位置系监控盲区,对于车辆的维修,被告只同意在喷漆店处理,不同意在正规四S点维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9404.6元。
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停车消费卡。证明原告车辆进出停车场的时间以及与被告存在服务合同的事实。
二、照片二十一张。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
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车辆受损后原告曾报警。
四、修理估价单一份。证明修理该车需花费9404.6元。
五、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修理该车已花费了9404.6元。
六、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曾跟随原告去修车,后因为费用高被告不想承担。
被告河南豪盛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停车场一直没有发生过车灯被砸的情况,原告称是在停车场被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河南豪盛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有异议,不能证实车辆是在停车场受损的,车辆有挪动的情形。
对证据三无异议,报警属实。
对证据四系原告的行为,被告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五系原告的行为,被告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六系停车场保安自己跟着原告去过4S店,不是被告单位安排的。
依据原告举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11月3日下午4时28分左右,原告李卫红与朋友驾驶车牌号为豫R7Y699大众帕萨特轿车至南阳市宛城区大统百货附近逛街,期间将车辆停放至被告河南豪盛商贸有限公司停车场,待逛街回来后,原告发现车辆受损,经查看监控,发现停车位置系监控盲区。对于车辆维修问题,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在南阳市恒康锦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车辆维修后,遂将被告河南豪盛商贸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修理费用共计9404.6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车辆停放至被告收费停车场,双方已经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尽到管理义务,因被告管理失误,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二、原告实际修理车辆所花费用9404、6元,有修理估价单及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豪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卫红车辆维修费9404、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恒军
审判员  丁心然
审判员  张新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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