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民与王黎晓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9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718号
原告王爱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春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黎晓,男,汉族。
原告王爱民诉被告王黎晓民间借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黎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王黎晓以经济困难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0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双方约定利息3分,并以个人名下全部财产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后推脱,至今不予归还分文,其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全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的300万元是借原告的钱。
被告王黎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辨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肖克栓出庭为原告作证,证明:证人与原、被告是生意上的熟人。当时原告借钱时被告没钱,是通过我借300万元汇过去的,后来这300万元原告还我了。被告知道这300万元是原告的钱。
证人肖克栓出庭为原告作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爱民与被告王黎晓通过生意相识,2010年9月8日被告借款3000000元,并写有借条:“借到肖克拴现金叁佰万元整(300万元),利息按3分计算,至到还清为止。王黎晓用个人名下全部资金做担保,保证担保资产不抵押,不变买,不转移。借款期限:2010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30日。到期不还按3%计算违约金”。同日,证人肖克拴给原告出具证明:今证明自2010年9月8日王黎晓收到肖克拴的叁佰万元(3000000元)实属王黎晓借王爱民的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年息为36%。
本院认为,一、2010年9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的证明,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对于诉争的3000000元借款的债权人究竟是谁?证人肖克拴已出庭为原告作证,证人出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书证、人证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双方约定对借款利息按年息36%计算,虽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该约定已超过国家关于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不支持,应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黎晓支付原告王爱民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全清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经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这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王黎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彬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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