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友与翟寅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8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416号
原告张德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建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寅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建军,河南省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石甫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玫合,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友诉被告翟寅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友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伟、被告翟寅东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军、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玫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翟寅东驾驶鄂FBT823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宛城区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瓦店镇北边将原告撞伤,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已出院,住院期间被告一直未付给医疗费,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翟寅东负主要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
2、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3、伤残鉴定书二份,用于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及后期治疗费需7000元。
4、住院费票据1张,36629.57元。
5、鉴定费票据1张,1500元。
6、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7、原告所在地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是残疾人。
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
9、被告翟寅东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
10、交通费票据11张。
被告翟寅东辩称;事故属实,我们当时支付了5000元押金。
被告翟寅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在肇事方出示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翟寅东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认为交通费应以实际提供票据为准。
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4、6、8、9无异议,对于证据2无异议,但是强调一点,诊断证明上显示原告系宛城区瓦店镇居民,无外地居住史。对于证据3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回去汇报以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如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鉴定申请,7日内不提交,视为认可。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不承担。对于证据10应以实际提交票据为准。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4、6、8、9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其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此证据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0,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共计75元,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翟寅东驾驶鄂FBT823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宛城区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宛城区瓦店镇逵营路口南50米处时,撞上自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张德友步行拖曳的木质人力板车,造成原告张德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肱骨解剖颈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左侧顶部头皮下血肿;4、头皮裂伤。原告住院至2014年8月1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36629.57元,被告翟寅东支付原告5000元。
2014年8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寅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德友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0月10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意见为张德友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元。
另查明,鄂FBT823号小型轿车系翟书强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翟寅东借用该车辆。该车于2014年5月28日在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一、被告翟寅东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德友受伤,经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寅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张德友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被告翟寅东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张德友与翟寅东的责任大小,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应按照3:7划分为宜。二、因鄂FBT8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翟寅东予以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6630元,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出;后续治疗费7000元,费用明确,且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系残疾人,本人又未提供工作、收入方面的证据,故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对其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予以计算。原告住院20天,按照2人护理,其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20天×2人=3183元;参照医院的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6周,护理1人”,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为29041元÷365天×42天=3342元;4、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分别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200元;4、原告张德友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18年×10%=15256元,其中8475.34元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年为法定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以及本地经济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6、交通费,原告提供有效票据75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翟寅东应根据其责任承担70%,为1050元。四、上述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71686元,因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承保了鄂FBT823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翟寅东支付的5000元,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张德友66686元。对被告翟寅东垫支的5000元医疗费,由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翟寅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友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6686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翟寅东垫支款5000元。
三、被告翟寅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友鉴定费10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张德友负担1233元,被告翟寅东负担1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少强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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