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509号
原告洛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同民,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黄美霞,洛阳市涧西重庆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继平,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阳公司)因与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佛阳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敬明、黄美霞,被告豪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在被告处承建购物公园铝门窗及前期改造等工程,现所有工程早已竣工开始使用,工程保修金也早已到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保修金101594.37元,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公司内部发生变化,变更登记完毕经核算后再给付。2012年12月13日,原告又到被告处要求给付工程保修金,被告以地基下沉,有两块玻璃出现裂缝为由要求修复后再予以给付工程保修金,原告同意被告更换两块玻璃,扣两千元。第二天即2012年12月14日,原告按照约定再次到被告处要求给付工程保修金,被告经对账后,又以保修金数额需核对且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支付,为此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保修金人民币壹拾万零壹仟伍佰玖拾四元叁角柒分(101594.37元)及延迟支付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豪盛公司答辩:原告于2006年在被告处承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保证金期限是竣工后一年,即最迟应在2009年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2年向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其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申请两份。证明方向:证明被告工程已经竣工,应当退还原告保修金,原告在2008年12月13日及2009年12月4日分期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同意支付,并由鸿德公司相关负责人在两份申请上分别签字确认,后因被告公司发生重大事件,公司董事长因刑事案件被逮捕羁押,要求原告等公司整合变更后再行给付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两份)
1证据名称:工程保修验收单一份
证明方向: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工程保修金,被告称工程六号门地基下沉,顶部玻璃裂缝,要求更换后再返还给付工程保修金,原告工程主管同意被告豪盛公司扣¥2000元保修金用于更换玻璃的事实,该工程保修验收单被告豪盛公司相关负责人贾心桃、孙平均等签字确认。该证据证明了该工程保修金2012年12月13日工程保修金还在履行的事实,同时证明了原告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2、洛阳佛阳装饰工程公司工程各项目决算明细
证明方向: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扣除玻璃保修金后依约到被告豪盛公司财务部要求给付工程保修金,被告认可该事实,其财务人员李昕却已过诉讼时效保修金数额需核对为由不予给付的事实,此证据同样有力的证明了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法定事实。
第三组证据、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证明方向:证明2012年7月19日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豪盛公司承受的法定事实
被告豪盛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支付保修金是2009年12月4日,其中97991元是2008年12月13日最后一次主张的。第二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就是被告出具的验收单。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实保修金还在履行的事实。第2组第二份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豪盛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原鸿德房地产签订的合同四份。证明合同的签订时间、履行时间,保修金的支付方式,保修一年,到期后一次性付清。
原告佛阳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几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超过时效,原告主张的是几份合同的总额保修金,已经于2012年12月13日还在履行,同时证明2012年12月14原告就该几份合同的总额保修金还在主张权利。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佛阳公司与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2月26日签订鸿德购物公园铝合金门窗合同、2006年4月24日签订鸿德购物公司钢件装饰合同、2006年11月15日签订鸿德购物公园网架点玻合同、2008年8月5日签订鸿德购物公园音乐广场改造幕墙工程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留一定比例的工程价款作为工程保质金,保质金在保修期到期后一次性付给原告,保修期均约定为一年。
原告佛阳公司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后,于2008年12月8日向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申请“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物公园铝门窗及前期改造工程的保质金(钢件装饰、网架点玻)已到期,请贵公司退还保质金玖万柒仟玖百玖拾壹元整(计:97991.00元)特此申请”;于2009年12月4日向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申请“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物公园二楼改造工程(音乐广场改造幕墙)的保质期已到期,请贵公司退还保质金捌仟捌佰柒拾元壹角壹分(计:8870.11元)。特此申请”。该两份申请上均有鸿德房地产相关负责人于2009年12月4日签字。
2010年1月5日,鸿德财务部出具洛阳佛阳装饰公司公园各项目决算明细,其中保修金总额为101594.37元。豪盛房地产于2012年12月14日在该决算明细上出具意见“自2010年1月5日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鸿德房地产之间账面挂账保修金数额需核对”。2012年12月13日豪盛百货对原告所承包工程验收单上反映“六号门因地基下沉,顶部有两块玻璃裂缝”,要求原告“更换二块玻璃,扣两千元整”。该工程验收单上有豪盛公司员工贾心桃、慕松贵、孙平均签字。
另查明,2012年7月19日,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工程保质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鸿德公司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豪盛公司作为变更后的主体依法享有和承担。故豪盛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原告佛阳公司与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装修装饰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实信用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佛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质金,但未如约返还,构成违约;再次,对于工程保质金数额101594.37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辩称该保质金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保修期一年后向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退还保质金,分别于2008年12月18日、2009年12月4日向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书面申请要求退还工程保质金,其主张时间未超过普通民事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送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也一直就工程保质金进行沟通,2010年鸿德财务出具佛阳装饰公司公园各项目决算明细,豪盛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在该决算明细上签署意见,2012年12月13日,豪盛公司员工对于原告所做工程出具验收意见,可见被告豪盛公司知道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告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综上,原告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质金,构成违约,实为不妥。豪盛公司作为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质金101594.37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保质金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3年11月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质金人民币101594.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原告洛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瑜
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
审 判 员 郭凤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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