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相桂与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8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程相桂,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云,任董事长
地址:南阳市独山大道与新华路交叉口美宜佳宾馆10楼。
委托代理人路明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程相桂为与被告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3月27日和6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和被告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明杰、樊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相桂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5月12日签订了《集资住宅房买卖合同》,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南阳市光武东路开发建设的万裕·中央花园壹号楼C单元16层东户,建筑面积127.28平方米,单价291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70385元,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后原告也多次催问何时交房,均未得到明确答复。2013年10份原告听说开始交房了,就去办理交房事宜,但被告却说原告的房款被另一人段书中拿走了,房子不能交付。其实原告的房子是从段书中购买的,但段书中已经协助原告与被告从新签订了《集资住宅房买卖合同》,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售房专用章。被告与段书中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当与原告无关。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集资住宅房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即交付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4077元。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告程相桂与被告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集资住宅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370385元,并自2011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决被告赔偿一倍已付购房款37038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裕公司辩称,1、万裕房地产是集资房不是商品房,集资房纠纷从司法实践上不予受理。2、合同本来是段书中和万裕公司签订的,段书中未向公司交房款,房屋也未交付,房屋转让行为无效。3、房屋买卖合同上的买方名字由段书中变更为程相桂是无效的。
原告程相桂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集资住宅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
2、收据一张,显示将段书中的名字换掉,又在程相桂的名字上加盖被万裕公司公章,证明被告同意段书中将房屋卖给原告,被告收取了原告房款370385元。
3、段书中和被万裕公司签订的集资住宅房买卖合同,证明段书中在被告处购房的事实。
4、万裕公司收取段书中购房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收取段书中购房款的事实。
5、南阳市房产管理局2014年4月份南阳房地产市场预报(第四号)。证明被告出售的中央花园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被告万裕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买受人的名字涂改过。对证据2需要庭后核实盖章是不是真实的。对证据3是证据1的原始合同。证据4和证据2的票号是一样的,说明证据4是改的。对证据5,超过举证期限,不质证,不发表意见。
被告万裕公司提交欠条一张,证明房屋是段书中从被告处购买,但段书中未付房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证据已经证明被告收到段书中购房款。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合同上买受人的名字涂改为程相桂,但和证据2结合,可以证明买卖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对证据3和证据4,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系政府房产部门作出的市场预报,具有权威性,应当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万裕公司与第三人段书中签订了《集资住宅房买卖合同》。同年6月9日,第三人段书中将房屋卖给原告程相桂,并于当日到被告万裕公司办理了合同变更手续,被告万裕公司重新与原告程相桂签订《集资住宅房买卖合同》,并在第三人段书中持有的收据上改换成程相桂的名字,加盖了万裕公司的售房专用章,但合同的落款日期仍是2011年5月12日。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南阳市光武东路开发建设的万裕·中央花园壹号楼C单元16层东户,建筑面积127.28平方米,单价:291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70385元,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2013年10份原告去办理交房事宜,被告万裕公司称第三人段书中仍欠房款,房子不能交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2011年6月9日被告万裕公司与原告程相桂签订的《集资住宅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但签订合同时以及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万裕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据因此该《集资住宅房买卖合同》应当无效。二、上述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被告万裕公司作为房地产专业机构应当知道房屋销售的相关法律条件,其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仍然销售房屋,应当属于故意隐瞒行为,对导致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对方损失。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被告是否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应尽到但未尽到注意和审查义务,对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购房款60%的赔偿责任,即370385乘以60%=222231元,原告应承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万裕公司应返还已付购房款370385元,并自2011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赔偿已付购房款370385元的60%即222231元。三、被告万裕公司辩称,争议房屋属于集资房,法院不应受理,但本院曾书面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建房审批手续,被告拒不提交。另南阳市房产管理局2014年4月份南阳房地产市场预报(第四号)已经明确争议房屋属于商品房,因此对被告关于涉案房屋时集资房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万裕公司称第三人段书中仍欠房款的理由,因段书中是否交款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程相桂与被告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集资住宅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相桂已付购房款370385元,并自2011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限被告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判决赔偿原告程相桂2222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7元,由被告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王 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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