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所元与南阳市宛城区泰鑫棉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8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905号
原告曾所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宇卿,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泰鑫棉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爱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德科,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所元与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泰鑫棉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所元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卿及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泰鑫棉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德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所元诉称,2013年6月27日在被告车间工作时,被机械绞伤右前臂,后分别被送至南阳市骨科医院、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2013年9月30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宛工伤认字第602号文认定原告属工伤;2014年4月23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0019号文认定原告为伤残5级,停工留薪一年;2014年7月22日,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等合计210603元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该裁决计算标准低,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等共计249722元并交纳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
2、工伤认定书,证实原告系被告职工及所受伤系工伤;
3、劳动能力鉴定书,证实原告构成5级伤残需停工留薪一年;
4、原告户口本,证实被抚养人情况;
5、工作日工作量统计,证实原告工资月工资4000元;
6、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住院3天建议继续住院治疗;
7、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住院109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
8、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住院104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
9、医疗费票据,证实医疗费374元;
10、交通费票据,证实交通费2890元;
11、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时间。
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劳动能力鉴定,仲裁计算方法不符合事实,计算工资按月计算不是按年计算,另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不合理。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工资表一张,证明公司不正规,只有部分工资表,没有原告工资表,现在只是参照其同工种的工资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没有原告妻子的工资表,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为3000元往上,被告应提供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该证据由被告保留,应由其提供,若提供不出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质证意见为:对1、2无异议,对3异议同答辩意见。对4无异议,5有异议,原告没有工资单。对6、7、8、9、10、11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所元于2013年6月27日在被告车间工作时受伤。经原告申请,2013年9月30日,原告经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3日,经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五级伤残。2014年7月22日,南阳市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区劳仲案字(2014)第9号裁决书予以裁决:一、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5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368元,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7647,合计210603。二、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为原告办理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原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宛区劳仲案字(2014)第9号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原告的实际工资双方均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故应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49元,计算为30588元(12个月×每月2549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78元计算为172368元(56个月×每月3078元);3、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为2549元/月×3月=7647元;4、陪护费,按2012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计算两人,原告住院214天,计算为22438元/年÷365天×214天×2人=2631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36913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依法加社会保险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请求被告补交自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双方当事人按比例各自承担。被告辩称要求重新鉴定。应当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后向仲裁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现被告提出重新鉴定起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5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368元,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7647,陪护费26310元,以上合计236913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为原告办理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泰鑫棉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娄 炳
审判员  谢海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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