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帅与苏建国、河南天冠燃料乙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8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王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鹂,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苏建国,男,回族。
被告河南天冠燃料乙醇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生态工业园区天冠大道1号。
负责人张晓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淀、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帅诉被告苏建国、河南天冠燃料乙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鹂、被告苏建国、天冠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海洋、人财保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帅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苏建国驾驶的南阳河南天冠燃料乙醇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16636大型普通客车停在南阳市建设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转弯处烤鸭店门口上人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争执,大客车离开时轧住倒在地上的原告王帅的右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苏建国负全部责任,然而被告拒不对原告进行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2358.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建国辩称:2014年1月2日晚6点55分左右,我驾驶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通勤车豫R16636行驶至独山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自北向南停车等候上班人员上车时,一对青年男女分骑两辆电动车自南向北逆行至通勤车左侧,将电动车停在左前轮旁后,男青年突然隔着车窗开始对我进行辱骂,情绪极为激动,随后开始打砸驾驶室玻璃,并推开玻璃对我头部击打,我闪躲开并下车理论,质问男青年为什么无故砸车打人。旁边女青年赶忙拉住我道歉说男青年喝多了,请我原谅。这时同行的通勤车豫R93776和豫R88071司机叶师傅和柳师傅发现情况赶忙下车询问,我据实说明情况并要报警。这时男青年仍旧叫嚣说我车灯照到他了,说我不就是个开公交车的,还要再叫人来打我。这时女青年对在场的师傅说“对不起,他喝多了,不要和他一样。”时任车队队长的叶师傅见我没事,车也没有大碍,男青年也确实喝多了,考虑到女青年一直道歉,事件本身也没有多大损失,怕耽误单位的上班时间,就不再计较,让周围围观的员工上车,而后依次发车出发。我的车位于三辆车的中间,还是启动阶段,速度极慢,伤者旁边还陪有清醒的女青年,假设出现碾压,会没有人看到,女青年难道会视若无睹,眼睁睁看着我们三辆车从旁边慢慢启动开走。
被告天冠公司辩称:1、苏建国属于履行职务,如有责任,我们公司愿意承担;2、事故认定书不能生效作为定案依据,应该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核定。原告起诉时间是1月16日,领取事故认定书是1月13日,1月16日是复议期最后一日,复议期未满。其次,被告复议后,原告起诉,公安机关以原告起诉为由终止了复议,故该认定书不是生效的文书。3、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事实上,车没有轧到原告,详细理由质证辩论阶段再说。
被告人财保辩称: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及苏建国和天冠乙醇意见,我们认为:1、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苏建国是事故当事人,清楚事情发生经过,苏建国驾驶车辆没有与原告发生接触,所以不是交通事故。2、原告受伤并非原告诉状所说大客车离开时轧住倒在地上原告的右手,原告的损伤时自己造成的,因为原告倒地了。结合道路安全法等法律,只有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才在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作为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3、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公,不客观不真实,法庭不应采信。4、原告起诉数额明显过高。5、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侵权行为是交通事故,事故双方是苏建国和王帅,该事故造成王帅右手受伤的后果。事故大队认定苏建国承担全部责任,王帅无责任。
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苏建国驾驶车辆隶属单位是河南天冠燃料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3、行车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R16636所有人是河南天冠燃料有限公司。
4、医疗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及相关医疗报告单。证实王帅因本次事故花费8658.49元。王帅病情为右手小手指指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5、旺仔小吃坊证明、营业执照、用工协议以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天数及误工工资。
6、交通费票据500号。
被告天冠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2、3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不生效不能作为依据;证据4医疗费1月6日到1月16日真实性无异议,1月17日有异议,头天出院,又有个手术费,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有异议,病例记录因车祸是自述,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证据5用工协议上王帅签名有异议,不是一个人签的。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应该是和会计凭证相印证才能作为依据使用。出租车费用法院酌定支持。
被告人财保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事故认定书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真实,只有成因等证据印证,交管部门未到事故现场,事故认定不真实,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该证据不应采信。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身份证提交原件核对,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主体资格。证据3无异议,确实在我公司投保。证据4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实际病历显示住院14天,住院费发票一张也是复印件,不应采信。1月17日医疗费票据质证意见同天冠公司意见,是否是王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和关联性。证据5有异议,王帅应提供从事厨师的资格,营业执照系复印件,年检到12年,小吃坊是否存在不知道。证明的章不能明显看出。用工协议同天冠公司意见。自己明显不同,不像是2013年5月写的,像是起诉时候写的。工资表意见同天冠公司意见。证据6法庭酌情支持。票号连续。
被告苏建国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天冠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天冠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复议复核材料。2014年1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出具复核受理通知书,1月20日发出终止复核决定书。理由就是原告起诉了。
2、出庭证人叶广波证言。证明我们的车在那停着,原告喝点酒,嫌大灯耀眼,就和司机吵起来了,我们要报警,和原告一起的女的说别报了,然后我们的人就上车走了。后来事故大队通知说有事故。事故认定书下来之后,天冠不满意,提出复核。事故事实我们不清楚,只是后来知道的,至于事故事实由法院来认定,我们服从判决。
原告王帅对被告天冠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不能否定事故认定书在本案的有效性,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苏建国一方对该事故认定不满意,不能认定事故责任本身划分不公及事故本身不对。事故复核终止,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复核终止后事故认定书本身无效,也没有任何机关对此作出解释。故该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2、证人证言是证据一种,证人证言效力远低于其他证据效力。证人证言作为亲身感受叙述,本案中证言存在大量的推测、自断。证人只是陈述事情的发生,而不是作出结论。证人证言印证了事实,原告的损伤是事故当天与苏建国发生的损伤。这些三被告无异议。
被告苏建国与被告人财保对被告天冠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苏建国、被告人财保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被告天冠公司申请依法调取宛公交认字第FB015号事故认定书全部档案。
原告王帅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冠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档案材料证明事故认定缺乏依据。档案有三份笔录,原告父亲、原告及被告苏建国,我们天冠反映的材料没归档,当天的监控及当天的乘坐人均未调查就采取原告的主张,事故认定书认定不科学。对于事故本身服从法院认定。
被告人财保对本院调取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天冠公司代理人意见。原告父亲的笔录、王国军是王帅的父亲,出生日期登记是1996年,相关送达回证等材料,王帅都有签字和手印,王国军不是事故当事人,其所说不应为法院采信。法庭结合事实,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印证是否是交通事故。
被告苏建国对本院调取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天冠公司意见。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苏建国驾驶被告天冠公司所投的豫R16636大型普通客车停在南阳市建设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转弯处烤鸭店门口上人时与骑电动车的王帅发生争执,大客车离开时轧住倒在地上的王帅的右手。造成王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建国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帅无责任。
另查明:1、原告王帅受伤后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入院、出院诊断右手小指指骨粉碎性骨折。医疗费共计花费7702.49元。
2、原告王帅自2013年5月份起在南阳市宛城区朝山街旺仔小吃坊工作,月工资3000元。
3、被告人财保申请对原告王帅提交的劳务用工协议、旺仔小吃坊员工工资表及证明上的签字时间及是否本人书写,后因无法提交鉴定机构所要求的自然样本退回鉴定。
4、被告苏建国驾驶车牌号为豫R16636大型普通客车系河南天冠燃料乙醇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341130000025405,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1、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作为证据被采信?三被告对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有异议,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效,作为证据不应被采信。被告苏建国对于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复议后,复议机关以一方提起民事诉讼为由终止复议,但并未认定原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效,且被告并未提出充分证据有效证明事故中苏建国无责。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据,是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能够客观反映情况,在无充分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该作为有效证据被采信,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王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苏建国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帅无责任。因被告苏建国是职务行为,所驾驶车牌号为豫R16636大型普通客车系河南天冠燃料乙醇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财保在理赔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不能提交相关鉴定样本导致不能鉴定,应承担相关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王帅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8628.49元。②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14天=859.1元。③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4天=1113.9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元/天×14×2=840元;⑤交通费500元;共计11941.49元。上述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帅各项赔偿款人民币11941.49元。
二、驳回原告王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300元,原告王帅负担100元,被告河南天冠燃料乙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波
审 判 员  郭凤香
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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