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玉与李清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8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606号
原告张小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平力,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清明,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该公司地址: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负责人张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小玉诉被告李清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手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玉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力、被告李明清、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李清明驾驶豫RF8609号别克小轿车行使至南阳市天山路永兴幼儿园区间路时,未按规范安全驾驶车辆,直接撞上沿道路步行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南阳市公安交通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李清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外伤、L4椎体骨折、L2-4横突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严重伤情。原告认为,被告李清明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李清明驾驶车辆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明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5636.88元,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待实际发生后另计。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程度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小玉因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之后,原告在庭审前变更诉讼请求为115768.87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李清明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清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小玉不承担事故责任。
(2)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有吴建云、吴建华2人。
(3)南阳远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张小玉在事故发生时在南阳远科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至今,工资未发。
(4)购房协议及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5)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南阳市永兴幼儿园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扶养人年仅5岁,在南阳市永兴幼儿园上学。
(6)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花费鉴定费700元。
(7)医药费票据及支具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被告李清明垫支)、支具费1000元。
(8)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李清明驾驶的豫RF8609轿车事故发生时,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清明辩称:2014年2月11日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当时我积极救治伤者,住院费全部由我垫支,在南阳康华医院花费108元,后转入南阳中心医院,急诊检查费780元,治疗费40元,救护车费60元,住院费9013.65元,向事故处理大队缴纳押金1万元,2014年2月25日井波领走2000元,我车辆被事故大队拖走,2014年2月11日至2月18日停放在停车场,停车费花费230元,上述花费共计12231.65元均由我垫支,应由保险公司返还我。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支住院费9013.65元。
(2)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支治疗费、救护车费、检查费共计880元。
(3)南阳康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在该医院花费108元。
(4)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发票,证明被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存放停车场,产生施救费230元。
(5)李清明在事故处理大队缴纳押金申请及支款明细表,证明井波领款2000元。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张小玉是方城县粮食局工作人员,对原告称其一直在南阳市内居住有异议,随后向法庭提供我公司对原告张小玉的调查笔录。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清明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4)(5)(6)(8)无异议;对证据(2)中住院时间有异议,原告应予2014年2月25日出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7)中的医药费票据无异议,但对支具费用不清楚。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5)(8)无异议;对证据(2)中陪护人员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支持,对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住院天数应为13天;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在方城县粮食局工作,我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有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对证据(4)有异议,购房协议和派出所证明中对原告居住地证明不一致,不能按城镇标准赔偿;对证据(7)中伤残程度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问题,请法庭给我公司七天时间考虑;对支具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对上述证据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李清明提供证据中施救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被告李清明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张小玉对被告李清明提供证据中除施救费230元有异议,认为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对被告李清明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张小玉对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原为方城县粮食局工作人员,但2010年停薪留职后一直在南阳居住;陪护人员有医院医嘱可以证明;原告原租住在天山路教师公寓期间认购万事达生活广场房屋,2014年上半年搬到万事达生活广场居住,与派出所证明不相冲突。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原、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评析时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诉辩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9时40分,被告李清明驾驶豫RF860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永兴幼儿园区间路自北向南行使,因躲避车辆右侧行人时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撞向水海江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左侧的豫R683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及沿道路自北向南步行的张小玉,之后李清明驾驶的车辆又撞到路边的墙上,造成张小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李清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玉无责任、水海江无责任。上述发生事故车辆属被告李清明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张小玉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事故当天在南阳康华医院检查,支付医药费108元。为求进一步治疗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经该医院诊断为:多发外伤:1、L4椎体骨折;2、L2-4横突骨折;3、左侧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就诊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至4月1日,住院49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养3-6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间隔1月、2月、3月、半年);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9013.65元,同年4月29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医药费880元。上述医药费共计10001.65元,由被告李清明垫付。2014年2月11日李清明向事故处理大队缴纳押金10000元,同年2月25日井波从事故处理大队领走2000元。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程度鉴定,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12月1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小玉其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该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张小玉户籍地在方城县城关镇新建街潘庄95号,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本人在南阳市区生活。张小玉与井波二人育有一女井盈月,于2009年4月10日出生,现在南阳市永兴幼儿园入托。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清明驾驶机动车辆因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向与其同向步行的原告张小玉,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清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清明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清明所驾驶事故车辆豫RF860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于被告李清明造成原告张小玉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张小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治疗,有医疗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10001.65元;二、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南阳远科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但未提供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院医嘱,原告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6个月为宜;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为: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180天=14321.59元;三、护理费,结合原告自身的伤情及医院诊断等因素,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对其护理人员收入可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为住院49天×79.56元/天×2人=7796.88元。四、残疾赔偿金,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购房协议、派出所证明、户口簿、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及幼儿园入托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采信。为22398.03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44796.06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小玉有一未成年的被抚养人,其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3年×10%伤残系数÷2人=9634.29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责任、伤情、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5000元。六、营养费,根据原告自身伤情及医院医嘱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470元。八、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费用共计96520.47元。对被告李明清垫付12001.65元,为了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应由原告直接返还给被告李清明。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小玉各项损失赔偿金共计96520.47元(其中12001.65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李清明)。
二、驳回原告张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清明承担2876元,由原告张小玉承担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琪
审 判 员  田金盈
代理审判员  吴迅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荣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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