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峰与王珉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8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514号
原告王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献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方,男,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王珉洲,男,汉族。
原告王峰诉被告王珉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的委托代理人田方,被告王珉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出资260万元受让被告在理邦公司的全部财产,双方并进行财产和债权债务移交,原告成为理邦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4日,原告接到宛城税务局的“宛城地税通(2013)14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交纳理邦公司原来欠交的耕地占用税1174406元,原告接到通知后,告知被告让其承担转让财产前的债务,但被告置之不理。综上事实,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隐瞒该笔巨额债务,且在交接债权债务时也未对该笔债务说明,属明显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第九、十条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民事诉讼,诉请: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宛城区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9月4日下达的宛城地税通(2013)14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珉洲转让给原告王峰的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欠缴耕地占用税1174406元。
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以及被告王珉洲违反该协议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约定,依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三、截止到2010年11月8日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账务有关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转让股权前,被告就存在税务问题而被宛城区地税稽查。
证据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原本为王珉洲使用。
被告辩称:1、我与王峰是股权转让,而不是整体企业转让,即王峰购买我的股份,使他成为企业法人,具有对企业的掌控权和经营权,同时承担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承担企业的纳税义务;2、我与王峰的转让协议是2010年11月10日签订并履行的,而原告所诉宛城区地税通(2013)145号税务通知书是在2013年9月4日发出的,试问间隔3年的纳税义务,要求我来承担吗?据我所知原告根本未履行该纳税义务;3、原告诉我在股权转让时隐瞒巨额债务,且在债权债务交接时未予说明,我认为如果该通知是发出在2010年11月10日前,我肯定会对此给予移交说明,而发生在2013年的事情我无法在2010年进行说明移交;4、原告的诉讼完全是拖延偿还债务之举。2013年11月我在宛城法院民一庭诉原告拖欠我股权转让金一案开庭之际,原告以我隐瞒欠政府土地出让金一事诉我违约,并申请终止该案审判。此后又在溧河法庭立案诉讼,在溧河法庭判决王峰败诉之时,原告一方面上诉中院,另一方面在本庭诉我欠税违约,当中院驳回王峰上诉时,他再次申请终止拖欠我股权款一案的审理,这次被法庭驳回。综上所述,原告为拖延履行债务,对我提出的诉讼完全是无理取闹,其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截止到2010年11月8日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账务有关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把涉税问题移交给王峰处理,按照合同已经移交的事务被告不负责任。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一需说明,即便有欠款,也是公司欠的,不是被告欠的。对证据二依据股份转让协议,被告不存在违约,不承担责任。对证据三财务情况说明中税务问题被地税稽查一事,在股份股份转让前已向王峰说明,材料也已交给王峰了,不存在隐瞒,不存在违约。对证据四有异议,是假合同,是复印件,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可鉴定合同内容是假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提交证据第8页中“涉税事务”中明确记载该事项现处理结果还没出来,等待协调处理。因此该涉税事务属于尚未移交事项,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及上述约定该事项应由股权转让方王珉洲承担不利后果。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0日,原告王峰与被告王珉洲经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王珉洲以人民币260万元的价格将其本人持有的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的60.03%股权转让给原告王峰。当日,双方对2010年11月8日之前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财务情况进行了核算。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业务事项及转让股权情况进一步确认。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的土地证及房产证在金融机构抵押贷款。2012年6月,原告王峰归还了贷款,并将土地证收回。2013年4月,原告王峰持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土地证再次办理抵押贷款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原告,需补交土地出让金4942132元后才能办理抵押贷款。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并办理土地出让金缴纳事宜。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股权协议时,被告王珉洲是否存在违约。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以及双方举证,原、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对转让的价款,转让前的债权债务、涉及公司的未尽事项作出了说明,原告提出被告隐瞒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并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告所举证据,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以文件的形式明确了该土地免收土地出让金,且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正以该土地证在金融机构抵押贷款。现原告以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土地证无法办理抵押贷款为由起诉被告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原告王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峰负担。”,后王峰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南民一终自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峰负担”。原告认为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隐瞒未缴纳耕地占用税及交接时也没有将未缴纳耕地占用税一事进行告知,被告行为违约,于2014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等。
另查明,2013年9月4日南阳市宛城区地方税务局给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下发宛城地税通(2013)14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主要内容:“事由:你单位占用土地面积48933.578平方米,经营性质制药有限公司,其中应税面积48933.578平方米,应缴纳耕地占用税1174406.00元。通知内容: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持占用耕地的相关纳税资料到宛城区地税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所办理申报纳税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股权协议时,被告王珉洲是否存在违约。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以及双方举证,原、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对转让的价款,转让前的债权债务、涉及公司的未尽事项作出了说明。本案纠纷为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就耕地占用税相关事宜进行明确约定,原告称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隐瞒未缴纳耕地占用税及交接时也没有将未缴纳耕地占用税一事进行告知,并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请求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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