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彦军、曹卓、曹世清和唐天云与周天星、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8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438号
原告曹彦军,男,汉族。
原告曹卓,女,汉族。
原告曹世清,男,汉族。
原告唐天云,女,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天星,男,汉族。
被告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曹彦军、曹卓、曹世清和唐天云诉被告周天星、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众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文,被告周天星,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和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众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12时40分许,原告曹彦军之妻许玉燕乘坐王书新驾驶的豫R-039F0号轿车,在S103线南阳市老312国道宛城区白河镇杨官营村处,自南向北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周天星驾驶的豫R-A6556号货车相撞,造成许玉燕及王书新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书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天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周天星驾驶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王书新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且许玉燕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致伤后死亡。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323379.5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并保留对王书新继承人的起诉权。
被告周天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没啥说的。不计免赔10%我不应该承担,保险公司也没有人给我指导和告知。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过两份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按照责任比例由商业险承担。2、原告应当提供死亡医学证明、户口和火化证明。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死者系我公司承包车辆的乘坐人,根据交强险条例3、5不在理赔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称死者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死亡,并提交120急救车证明予以佐证,但该出车单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我方委托法院调取的交警队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死者仍在车内,并未被甩出车外。从两车的碰撞情况,死者车辆是撞在对方车辆的下部,根本不可能被甩出车外。因此,本次事故中死者仍属本车人员,我公司不应当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当事人情况。
2、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3、保险单3份。证明事故车辆所办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其中亿众运输公司事故车辆除交强险外还办理有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豫RA6556车主登记情况。
5、诊断证明书。证明事故后120救护车到现场情况。
6、许玉燕及丈夫、子女在南阳市居住、经商、上学的证明。(1)许玉燕及丈夫曹彦军租房的房东身份证、房产证及证明;(2)子女在南阳市上学的成绩单、准考证;(3)许玉燕及丈夫曹彦军在南阳经商证明;2013年代理销售宋河酒的保证金、汇款单。2014年度南阳市区总代理销售合同。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4)南阳市第十八小学证明和奖状。(5)光武社区证明。
7、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证明因抢救花费医疗费10448.69元。
8、许小静一案中唐天云家庭成员证明。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举证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但显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因此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2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周天星车辆存在超载,应当扣除10%的不计免赔,事故认定书显示王书新、许玉燕当场死亡,因此不可能出现有医疗费。证据3、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与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当场死亡相互矛盾,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证据6中的(1),从房东身份信息可以看出其是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原告在房东家中居住,居住地仍属于农村。对房东证明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否则不应认可。(2)成绩单没有学校加盖的公章,也不能证明曹卓、曹世清即本案中原告的子女,如果原告子女确实在学校上学,应该有学校出具相关证明。还不能证明原告子女是在城镇或是农村上学;(3)有异议,应当提供银行的转账记录,还应当提供甲方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对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无异议,显示发证日期是2014.3.18日,是事故发生后证件才下来,不能证明受害人收入来源于城镇,经营人是曹彦军,不能证明受害人许玉燕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4)有异议,该证明和准考证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该证据加盖的公章是财务专用章,并非派出所或居委会的印章,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的事实。证据7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书显示是当场死亡。证据8无异议。
被告周天星和大地财险公司同意人寿财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周天星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安全责任书。
四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和大地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合同约定超载情况下要扣除10%不计免赔。
四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免责条款应该向投保人履行明确的说明。周天星投保的是不计免赔险不应扣除10%,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周天星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不合理,我当时签字就签了10多分钟。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没意见。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申请法院调取事故大队事发现场档案。证明事故发生时,死者仍在车内,并不像原告称的被甩出车外。
四原告的质证意见:请法庭结合调查予以认定。
被告周天星和人寿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属实,许玉燕是在车内。
被告亿众运输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四原告所举证据1、2、3、4、8,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与大地财险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不符,四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纳。证据6相互结合能够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结合证据5南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由于患者病情重,急送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的记载,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许玉燕系当场死亡有误,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
被告周天星和大地财险公司所举证据,四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所举证据,因系格式条款,其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充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7日12时40分许,王书新驾驶豫R-039F0号比亚迪微型轿车,并承载许玉燕和许小静二人,在南阳市老312国道宛城区白河镇杨官营村处,自南向北行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周天星驾驶豫RA655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书新死亡、许玉燕和许小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书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天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玉燕及许小静无责任。出事后,南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到达现场予以抢救,因许玉燕病情危重,急送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共计产生10448.69元的救治费用,后因伤情过重死亡。
经查,被告周天星系豫RA655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亿众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陪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王书新驾驶的豫R-039F0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依法在公安机关调取对周天星的询问笔录显示:“……事故发生后我赶紧下车,看到小车里面的人都不会动了,我赶紧打110,接着打120,没多大会120及事故大队都到了现场。……对方车上三个人,120先拉走后排二个女的,副驾驶位置上没有人。驾驶位置上有一个男的在车内挤着。……。”
因许小静和王书新在本次事故中分别受伤和死亡,许小静及王书新法定继承人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许小静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82640.7元;王书新法定继承人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3430.8元。庭审后,王书新法定继承人向本院提交申请,明确表示放弃对王书新所有的豫R-039F0号比亚迪微型轿车的损害赔偿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四原告曹彦军、曹卓、曹世清和唐天云的亲属许玉燕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天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玉燕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参考依据。许玉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权利。肇事车辆豫RA6556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亿众运输公司,周天星系该车辆实际车主,应连带赔偿所造成的损失。交警部门的笔录和现场照片均载明,事发时许玉燕仍在车内系乘坐人,没有被甩出车外,故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依法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因豫RA65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人寿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30%承担。如仍不足,因四原告保留对负主要责任的王书新法定继承人的诉讼权利,故亿众运输公司和周天星只需按其承担责任的比例连带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应按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旨在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避免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同时,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和风险。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二、许玉燕的赔偿项目有:1、死亡赔偿金,许玉燕及其家人虽系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活、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较为合理: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3、精神抚慰金,许玉燕在本次事故中虽然无责任,但其亲属未起诉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的王书新的继承人,结合周天星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许玉燕生前共有三个被抚养人,分别为:母亲唐天云共有4个子女,出生于1951年3月15日,应计算17年;女儿曹卓出生于1999年12月10日,应计算3年;儿子曹世清出生于2006年1月18日,应计算10年。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自行放弃母亲唐天云前三年的费用,只主张14年,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应为:(1)、5627.73元/年×14年÷4人=19697.05元。(2)、14821.98元/年×3年÷2人=22232.97元。(3)、14821.98元/年×10年÷2人=74109.9元。本项共计116039.92元。5、医疗费10448.69元。以上费用共计603428.21元。
该次事故中许小静的损失为267047.24元,王书新的损失为598575元,王书新法定继承人同时放弃了对受损车辆豫R-039F0号比亚迪微型轿车的赔偿请求权。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费用合计为1469050.45元。该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进行赔付,剩余部分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付。四原告的损失计算为: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3428.21元÷1469050.45元×122000元=50112.8元,剩余的553315.41元,保险公司按比例应赔付553315.41元×30%=165994.6元。剩余损失,因四原告保留对王书新法定继承人的诉讼权利,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人寿财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四原告216107.4元。许小静和王书新的损失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彦军、曹卓、曹世清和唐天云各项损失共计216107.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1元,四原告负担元2091元,被告周天星负担4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治菊
审 判 员  马爱丽
人民陪审员  曹海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祁白雨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