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泽龙科贸有限公司与南阳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8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3203号
原告河南泽龙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娜,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8号赛博数码广场第肆层第B405柜位。机构代码:77369228-0。
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君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滨河路交叉处盛唐商务苑12幢501室。机构代码:57357378-9。
委托代理人刘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泽龙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龙鑫国际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5年1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泽龙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强、被告南阳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4日和2012年4月1日分别签订了《南阳龙鑫国际(大)酒店五层办公室、六层样板间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南阳(市)龙鑫国际(大)酒店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的弱电工程等项目,其中《南阳(市)龙鑫国际(大)酒店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180000元,双方并约定了工程的质量、开、竣工日期及工程款支付、结算方式、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依据合同并全面履行了工程中的约定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也按时交付给被告,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使用至今,然而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38000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38000元,并自2012年1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被告的实际欠款数额(陆续已支付的部分按实际支付时间扣减)支付利息。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款单一份,总计638000元。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
2、南阳龙鑫国际(大)酒店五、六层样板间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施工工程费的计算方法、违约及赔偿金的责任约定;
3、南阳(市)龙鑫国际(大)酒店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中第五条约定,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每月总价款百分之十,剩余百之五也未在一年内付清,应按2012年10月起计算违约金。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宾馆施工工程是南阳市第七届全国农运会配套接待宾馆,农运会召开是2012年9月16日至22日,工程竣工日期是2012年7月1日,农运会之前已经交付使用了。
被告辩称,龙鑫国际酒店未付工程款638000元属实。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的结算单,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一直持续给原告付款,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应支持。
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3年河南泽龙科贸有限公司弱电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12日双方结算的工程总款为1470048元,双方应以工程结算单的时间作为工程交工时间,也就是说结算时间才是工程的竣工时间。
被告龙鑫国际酒店对原告河南泽龙科贸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的1、2、3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1证明被告一直持续在还款,根据双方的工程结算单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付款至2014年10月31日;证据2中的竣工时间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双方工期存在顺延,实际竣工时间应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确定,应为2013年12日12日,被告的营业执照时间2011年4月28日开始营业,在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已经营业了;证据3竣工时间也存在工程顺延,违约金也没有约定标准。另从合同约定的条款可以证明被告是按时付款的,其中一次是2012年5月23日付23.6万元、2012年7月19日原告的材料及设备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23.6万元,为此被告不存在不按期付款的现象。
原告河南泽龙科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龙鑫国际酒店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被告的证据工程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但具体数额没异议。其异议理由如下:1、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并没有提交结算清单原件,书证应当提供原件;2、即使该结算清单有原件,也是被告单方打印的,实际上是被告方的挂帐单,不是双方的结算单;3、如果是双方结算,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名,但该结算单上面三个人签名均为被告单位人员,原告方没有人参与;4、被告以此作为双方工程竣工时间不能成立,农运会前该工程都交付给被告使用了。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双方有异议以及证明方向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双方的举证和法庭的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4日和2012年4月1日分别签订了《南阳龙鑫国际(大)酒店五层办公室、六层样板间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南阳(市)龙鑫国际(大)酒店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弱电工程等项目,两项目的工程总价款为1470048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质量及其结款方式等权利及义务,自2011年8月31日起被告分11次共支付给原告832000元,分别是2011年8月31日为20000元、2012年5月23日为236000元、2012年7月19日为236000元、2013年2月28日为80000元、2013年7月9日为50000元、2013年7月25日为30000元、2013年12月31日为20000元、2014年1月31日为100000元、2014年6月30日为20000元、2014年9月30日为20000元、2014年10月31日为2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已接收并投入了使用。但余款638000元被告龙鑫国际酒店至今仍然未还,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的工程款638000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两份合同的工程造价双方予以认可,双方也明确约定了权利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弱电项目工程施工,双方工程施工已经完成,被告也已接收并投入使用,但至今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38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追要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应当以双方的结算之日为竣工之日(2013年12月12日),同时认为原、被告并没有明确约定违金的计算方法,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就本案而言,该工程系南阳市2012年农运会的接待酒店配套工程之一(农运会的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至22日),属众所周知的事实,故该工程竣工的日期应视为2012年10月1日竣工。被告辩述应以2013年12月12日双方结算的日期为竣工日期的主张,因原告方不认可该结算单,且该结算单也缺乏原告方签字,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该两份合同明确约定的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金、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012年4月1日的合同第5条3款明确约定:“待本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后,从2012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总价款的10﹪,剩余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数额按时足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应当视为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被告所欠工程款总额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陆续已支付的部分按实际时间扣除)。被告辩述的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陈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所欠原告河南泽龙科贸有限公司工程款638000元。
二、被告南阳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起以实际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之后陆续给付的部分按实际时间如实扣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6元,由被告南阳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恒军
审 判 员  丁心然
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新军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