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292号
原告曹宛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德群、刘志明,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金平,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公司员工。
原告曹宛生诉被告黄金平、被告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明、被告黄金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18时10分许,原告驾驶豫R89S6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G312国道由北向南行使至G312国道双铺高速收费站东入口处左转弯时,与沿G312国道由南向北的被告黄金平驾驶的豫R63Q3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宛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2)FD第360号)认定,原告曹宛生和被告黄金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黄金平驾驶的豫R63Q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24天,共花去医疗费8882.4元。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45元。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63Q33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金平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车辆维修等费用共计16063.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名称: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所驾车辆信息。
第二组:证据名称:被告黄金平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驾驶资格和所驾车辆信息。
第三组:证据名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当事人、车辆及责任划分等情况。
第四组:证据名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车辆交强险保险单2份。证明:原被告购买交强险及相关事实。
第五组:证据名称:南阳市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2份。证明:原、被告车辆损失等事实。
第六组:证据名称:南阳医专三附院病历一份、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及屠秀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进行诊断、治疗的事实及住院护理人员的身份、人数等事实。
第七组:证据名称:南阳市医专三附院医疗发票10张及每日清单。证明: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及数额。
第八组:证据名称:交通费票据10张,住宿费票据10张。证明:因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
被告黄金平答辩如下:首先,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事故车辆R63Q33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次,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5000元,希望保险公司能将该笔费用返还给我。
被告黄金平针对其辨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黄金平垫支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交法庭。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对黄金平评估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证据6诊断证明中住院时间应为23天,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出院后的6张门诊发票有异议,缺乏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中交通费认可1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在医院陪护不应产生住宿费。
被告黄金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被告黄金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对以上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8时10分许,原告驾驶豫R89S6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G312国道由北向南行使至G312国道双铺高速收费站东入口处左转弯时,与沿G312国道由南向北的被告黄金平驾驶的豫R63Q3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宛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宛公交认字(2012)FD第360号认定,原告曹宛生和被告黄金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24天。经诊断:1、左手小指、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2、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另查明:被告黄金平驾驶的豫R63Q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曹宛生住院期间,被告黄金平垫付5000元。
本院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二、原告曹宛生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南阳医专三附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费用为8474元。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该票据是医院专用票据,并加盖医院公章,票据上显示的姓名和住院日期均与本次事故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收入及误工情况证明,并且在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病历中显示原告居住地为宛城区茶庵乡郑营,职业农民。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原告住院24天,误工损失为24457元÷365天×24天=1608元。3、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2014年河南省局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原告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24天=1909元。4、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4天为720元。5、营养费:30/天×24天为720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确有交通费发生。法院酌定支持300元。7、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车牌号为豫R-89S66号广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为345元。该损失经过正规鉴定部门鉴定,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赔偿项目共计14076元,减去被告黄金平垫付的5000元。原告曹宛生的损失为907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曹宛生907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黄金平5000元。
若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原告曹宛生承担113元、由被告黄金平负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治菊
审判员 祁白雨
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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