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地银与李群峰、邓莹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8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800号
原告王地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群峰,男,汉族。
被告邓莹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斌,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任公司经理
地址:许昌市议台路19号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地银诉被告李群峰、邓莹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许昌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地银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地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磊、被告李群峰、邓莹莹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人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群峰驾驶豫KFR757号斯柯达牌轿车在南阳市天山路与仲景路交叉口100米处临时停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欧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地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3、左膝关节半脱位、4、左膝部软组织损伤。故事发生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4年3月3日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5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群峰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地银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据了解,被告李群峰驾驶的豫KFR757号斯柯达牌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邓莹莹,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针对赔偿事宜,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只垫支少数医疗费外,就不再进行赔付,此次事故给原告本人造成巨大身心痛苦。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312358.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王地银身份证、户口簿,王一同户口薄,王长义身份证、户口薄,石振芬身份证、户口薄。
2、南阳市卧龙区第一人民医院证明,该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唐河县祁仪乡祁仪村民委员会证明。
本组证据证明王地银是南阳市卧龙区第一人民医院职工,月工资为3278元。王地银、王一同(王地银女儿)系城镇居民,其具体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王长义、石振芬是王地银的父、母,均为农村居民,王地银姊妹三人。王地银有三个被扶养人,分别为父亲王长义,母亲石振芬,女儿王一同。
第二组证据
“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豫K-FR757明锐牌斯柯达轿车机动车行驶证
李群峰驾驶证
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
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对责任的认定,其中认定被告李群峰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地银无责任。同时证明“豫K-FR757”的车主是邓莹莹。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第三组证据:
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诊断证、住院病历、出院证。
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证、住院病历、出院证。
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375-1”。
护理人张慧的误工证明、所在单位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卫生院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张慧在王地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
护理人乔振洋所在单位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证明。
本组证据证明王地银在受伤后的诊断、治疗、陪护,以及构成九级伤残的情况。其中,在中国第七工程局医院的陪护为两人,分别为张慧和乔振洋。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均有王地银妻子张慧陪护。张慧系南阳市卧龙区靳岗卫生院正式职工,月平均工资3350元。护理人乔振洋系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误工损失为5880元。
第四组证据:
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王地银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2、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375-2”。证明王地银二次手术费用共约36000元。
3、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王地银为作伤残评定和二次手术费共支付鉴定费1400元
4、交通费票据:证明王地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交通费用1560元。
第五组证据:
赔偿清单,证明王地银计算赔偿的项目和标准。
被告李群峰、邓莹莹辨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诉请过高,其中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认定。为此,被告李群峰提供的证据有:
1、李群峰垫付的票据3张5000元,门诊的检查费2张420元。共计5420元。
2、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王地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财险许昌分公司辨称,1、原告部分诉情过高,无有效证据支持,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有法院在8000元范围内酬定,交通费过高,在600元内酬定,后期治疗费在发生后主张,鉴定费、诉讼费有保险公司不承担,护理人员按医嘱应有一人。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被告李群峰、邓莹莹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份没有异议,对第二份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未提供工资发放证明和连续3个月工资单,同时也不存在误工证明,对第三份有异议,该证明系村民委员会出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就由有计划生育委员会和户籍管理部门;对第二组证据第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李群峰开关车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是此事故也是王地银在道路上行驶追尾被告车辆的事故,按交通法,后方车辆应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的距离,而原告没有确保安全距离,原告应付事故的一部分责任。对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第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通过本组证据中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其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为一人,同时在本组证据中的第三份病人出院时,行走步态基本正常已达到临床治愈的标准,故后期不存在治疗费用,另外所做的伤残情况与实际不符,同时在原告出示的三个医院未提供完整的病历证明,特别是在第九人民医院中的长期医嘱单中可以看出2014年5月4日入院至2014年6月14日出院中间没有显示用药情况,所有的用药时间都是发生在2014年5月4日,所以说这三组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在看病期间存在挂床情况,对第四份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意见书中显示被鉴定人架拐神志清检查合作,但是南阳市第九医院6月14日的出院显示步态正常、膝关节功能治愈,所以说此鉴定为原告单方面提供,要重新鉴定。对第三组中的第五份证据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有异议,在工资表中显示张慧为南阳市卧龙区靳岗卫生院职工,没有提供张慧的工资发放证明、没有提供系单位正式员工的证明,同时工资表同一时间形成,其中12月份的工资为3534元未提供纳税证明,所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六份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工资情况,并不能证明她和原告的实际关系,也不能证明她在医院对原告进行护理;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与该组发票相对应的用药清单,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与原告的病情有关,被告申请原告向法庭提供用药清单后对其质证,或对用药的情况进行鉴定,对第二份证有异议,该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只有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中建七局的病历,没有南阳九院的病历相印证,故该鉴定所依据的检材不完整,此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三份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交通费有异议,有连号,请酬情定。被告许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第二份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至定残前银行发放工资清单其证实有损失;对第二组证据同张代;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2、3、4、没有异议,但该四份证据证实了原告在南阳九院出院时已治愈,达不到伤残条件。对第三组的第四份,原告在鉴定时隐瞒病史,导致与事实不符;对五、六有异议,原告住院应以医嘱为准,应有一人,张慧也是财政发放单位,工资证明应该由银行发放;第四组证据同张代,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五组证据赔偿清单有异议,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二次手续费应在发生后再主张,对误工费有异议,同张代,误工时间应以120天为准,不应以5。5个月,护理费有异议同张代意见,对第四住院伙补有异议,应以30元一天为宜对第五营养费每天10元,对第六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在重新鉴定为据实计算,对证据七同证据六意见,对证据八、九同质证意见,对证据十有异议,应在重新鉴定后按一组4000元计算。对被告李群峰提供的2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两份鉴定都是出自有鉴定资质机构作出,没有级别上的高低;重新鉴定必须有足够证据推翻原鉴定方能进行,两次鉴定应以原鉴定为准。关于二次手术费,第一次鉴定已有结论,应一并处理。本次鉴定只有伤残鉴定。被告人财险许昌分公司对被告李群峰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鉴定程度合法,鉴定结论与病历相符,真实,无异议。关于后续治疗费第一次鉴定依据的是9级伤残,不应一并处理,可另行起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除第5组证据系原告自列的赔偿清单外,其他证据多为身份证明、医疗证据、鉴定机构证明等,且参盖有证据出具单位的印章,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群峰提供的2份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群峰驾驶豫KFR757号斯柯达牌轿车在南阳市天山路事故地点临时停车开门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地银驾驶的欧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地银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群峰驾驶事故车辆将伤者送医院治疗。2014年3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群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地银无责任。受伤后王地银分别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共90天。治疗期间被告李群峰先期垫付医疗款5420元,原告诉请中包含被告垫付的该款。2014年7月22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75-1号、第375-2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地银其左膝关节粉碎性骨折术后属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地银其损伤二次手术费用共约36000元。被告李群峰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0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王地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44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地银左下肢损伤属10级伤残。被告李群峰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均为2013年7月25日到2014年7月24日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后三方为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李群峰驾驶的事故车辆行车证证载所有人是被告邓莹莹。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群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开关车门时观察不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造成原告王地银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群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地银无责任。被告李群峰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财险许昌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要求3765.33元+8.3元+77305.37元+266元+4301.57元=85646.57元,有医院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原告要求36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但2被告均认为该项请求数额过高,而且鉴定意见书是基于伤残9级作出的,现重新鉴定后定残为10级,仍然以36000元作为二次手术费用标准不合理,应以实际发生后数额为准,要求本案暂不作处理,被告的上述要求较为合理,本院支持。该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当事人可另行起诉。2、误工费:原告提交了2份证明,能证明原告系南阳市卧龙区第一人民医院职工、月工资为3278元及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6月15日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但未提交工资表证明及银行证明,实际损失以每月2400元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误工费:2400元/30天X165天=1320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在三处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时间90天,按每日2人护理,日护理费60元计算:120元X90天=10800元;出院后仍须一人护理一个月:60元X30天=1800元,合计12600元;4、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30元X90天=2700元;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20元X90天=1800元;6、原告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X20年X10%=44796.0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三被抚养关系,生活费:王长义扶养费:5627.73元/年×16年x10%×1/3=3001.4.元;石振芬扶养费:5627.73元/年×18年x10%×1/3=3376.6元;王一同抚养费:14821.98元/年×15年x10%×1/2=11116.4元。3人合计:17494.4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156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天数及三个医院不同的位置,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400元,是原告为获得赔偿依据所作的必要支出,被告应予赔偿;10、原告伤残10级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几项合计:208157.03元。扣除被告李群峰先期垫付5420元元,实际损失205777.03元。被告人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足额赔偿205777.03元,制度李群峰垫付的5420元。综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地银各项损失205777.03元。
二、驳回原告王地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这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5元,原告负担2124元,被告李群峰负担3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彬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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