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守安与刘小江、任鸿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8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097号
原告张守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刘小江,男,汉族。
被告任鸿生,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寅,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负责人李志恒,任公司经理。
原告张守安与被告刘小江、任鸿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简称财险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守安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陈爱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代理人吴寅、被告财险郑州公司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11时15分许,原告驾驶银白色凤凰牌电动三轮车沿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光武路交叉口时,与沿光武大桥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小江驾驶的豫R2707R号小轿车相撞,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撞至在两边停着等红灯的任鸿生驾驶的豫R710Q6号小型轿车右后部,造成原告张守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这次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小江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豫R2707R号车在被告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豫R710Q6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抚慰金、继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65719.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情况、车辆情况及责任认定等事实。2、被告刘小江、任鸿生的车辆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车辆保险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等情况。3、原告张守安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4、原告张守安的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咨询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6、原告户口簿一份、所在社区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南阳市宛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张守安的收入情况和误工情况。8、原告儿子张海旺所在单位南阳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资表一份及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9、车损费发票1400元。10、朱春梅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被告刘小江辩称:这个事属实,事发后原告住院我垫付给原告4000元住院费和检查费,我买有全险,剩下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被告任鸿生辩称:本事故我无责,把我车撞坏花了760元,我买的阳光保险全险,让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交强险分项判决;2、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1000元。3、误工费不应该有,原告年龄超过60岁。
被告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要求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原件,确认保险在我公司投保;2、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对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刘小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3000元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
被告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没有意见,但是被告刘小江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承担三责险的30%;2、对证据2没意见;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病例显示原告实际住院16天,职业为农民,因此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应按实际费用计算,原告为农民,且已满73岁,不存在务工损失;4、对证据4中金额为20346.85票据无异议,对其余4张有异议,没有医院医嘱,此项费用不能作为原告看病支出的费用;5、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鉴定为原告诉前单方鉴定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是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公司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6、对证据6户口本没异议,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构成伤残的情况下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伤残赔偿金计算,对社区证明真实性有异议;7、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真实的劳动关系,并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证人证言相矛盾,除此之外,原告已73岁高龄,没有劳动能力,不存在劳动损失;8、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真实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也不能证明真实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纳税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9、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提交的车损票据不能证明事故其给车辆造成的损失,原告此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10、对证据10有异议,证人证言和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相互矛盾,原告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其他意见同人民财险。
被告刘小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任鸿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被告任鸿生、原告财险南阳公司及财险郑州公司对被告刘小江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4年3月26日11时15分许,原告驾驶银白色凤凰牌电动三轮车沿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光武路交叉口时,与沿光武大桥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小江驾驶的豫R2707R号小轿车相撞,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撞至在两边听着等红灯的任鸿生驾驶的豫R710Q6号小型轿车右后部,造成原告张守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江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守安负主要责任,被告任鸿生无责任。2014年8月26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2014年8月26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后续治疗费为约6000元。该事故车辆豫R710Q6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时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豫R2707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时间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江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守安负主要责任,被告任鸿生无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承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3月26日住院,2013年4月11日出院,住院16天。1、医疗费:20746.85元;2、误工费:原告因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人员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根据医嘱证明,因原告受伤期间2人护理,住院期间:16天×80元(29041元÷365天)×2人=2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原告住院16天,16天×30元=48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16天×20元=3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22398.03元×8X10%年=17918.42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以400元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十级,依损害后果程度,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车损费1400元。10、继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应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54825.27元。被告刘小江垫支的3000元医疗费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小江。机动车在交强险的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约定的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守安51825.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守安51825.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刘小江3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小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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