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永清与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8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曲永清,男,汉族。
被告刘军,男,汉族。
原告曲永清与被告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永清诉称:2014年3月13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军驾驶豫R570D9号轿车沿南阳市范蠡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南阳市范蠡路与明山路交叉口西300米处时,与右前方曲永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曲永清受伤、衣服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安全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军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279元(毛呢外套898元、ALT裤子399元,电动车损失因无法联系上被告暂时没有估计修理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拖车费停车费1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曲永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拖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车
费用。
2、购衣款票据两张,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所穿的衣服购买的票据计1279元。
3、要求修理电动车的费用200元。未提供票据。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衣服、电动车受损的事实。
5、被告刘军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军的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刘军未出庭未予以答辩,也无证据提交。
通过庭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的举证1、2、4、5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举证3,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3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军驾驶的豫R570D9轿车沿南阳市范蠡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南阳市范蠡路和明山路交叉口西300米处时,与右前方同方向曲永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曲永清受伤,衣服、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曲永清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曲永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所穿的衣服价值1279元,受损电动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了140元的拖车费用。
本院认为:一、被告刘军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安全文明驾驶,没有实行分道通行,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刘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曲永清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财产受到侵害,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曲永清的各项损失:1、原告曲永清的衣服价值1279元,考虑到已穿着折旧问题,酌情支持400为宜;2、事故发生后原告曲永清的电动车的施救费用为140元;3、原告曲永清的电动车受损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为5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曲永清经济损失540元。
二、驳回原告曲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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