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商初字第159号
原告王华,女,汉族。
被告赵理智,男,汉族。
原告王华与被告赵理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理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诉称:2002年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2014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借条,承诺2014年12月前归还,但被告言而无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理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赵理智打的借条一份和赵理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理智借原告现金20万元属实,约定2014年12月前还,被告并没有还。
被告赵理智缺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举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理智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王华借款20万元,后于2014年9月5日给原告王华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现借王华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殡仪馆建设.一后不论殡仪馆是什么样情况都与王华无关).2014年12月前还.借款人:赵理智.2014年9月5日”。
该20万元借款于2014年12月到期后,被告赵理智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万元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按期偿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赵理智应限期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在2015年1月7日起诉之后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法定利息,利率可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理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华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至本院限定的还款日期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赵理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宗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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