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娜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刘怡帆、杨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7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张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北侧1层。
负责人赵春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刘怡帆,男,汉族。
被告杨宗,男,汉族。
原告张娜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刘怡帆、杨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海到庭参加诉讼,刘怡帆、杨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娜诉称:2012年2月9日0时30分左右,被告刘怡帆驾驶被告杨宗所有的豫A373B3号轿车,与原告张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南阳市长江路与嵩山路交叉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张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4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FD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怡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宗所有的豫A373B3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保单号为1060605072011010820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2年3月30日24时止。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仍有15万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请求对自己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133元、误工费68900元、护理费43117元、营养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残疾补偿金8177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691.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电动车损失1335元、交通费450元,上述合计307146.92元。原告请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122000元,请求被告刘怡帆赔偿:(307146.92-122000)×70%=129602.8元。被告杨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赔偿251602.8元。
原告张娜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张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杨宗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3、被告刘怡帆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娜、被告杨宗、被告刘怡帆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及驾驶人的基本情况。
4、“宛公交认字(2012)FD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证实被告刘怡帆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5、肇事车辆(豫A373B3)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对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6、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入院证》(1张)。
7、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病历》一组(13张)。
8、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出院证》(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以及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9、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
10、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患者费用汇总单》(3张)。证明:原告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医疗费的支出情况,合计39133元。
11、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陪护证明》一份。
12、护理人员王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误工证明一份(含工资表3张)。
13、护理人员顾广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两人护理。
14、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15、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1335元。
16、交通费票据45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交通费合计450元。
1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700元。
18、被抚养人王泽诚户口页一份3张。
19、被扶养人张加伍、梁玉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
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张娜所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5、6、7、8、9、10、11、13均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应提供工资表、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且数额过高,具体由法庭核对。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存在连号现象,数额过高,具体由法庭核对。对证据17称我公司不承担。证据18证明王泽诚系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19认为未提供户籍证明,不能证实二人户籍情况及家庭关系即子女关系。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2年2月9日0时30分左右,被告刘怡帆驾驶被告杨宗所有的豫A373B3号轿车,与原告张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南阳市长江路与嵩山路交叉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张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4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FD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怡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侧桡骨骨折;2、左侧肩锁关节脱位;3、头皮挫裂伤;4、头皮血肿;5、脑外伤综合症;6、右下肢挫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2012年2月9日入院,2012年5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9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3年12月2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93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娜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豫A373B3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保单号为1060605072011010820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号为1060605112000478,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2年3月30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庭审后,经询问被告刘怡帆和杨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怡帆垫支医疗费36000元。
另查明,2012年2月29日发布的《2011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怡帆驾驶的被告杨宗所有的豫A373B3号轿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FD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做出认定:刘怡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已经作出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也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二、豫A373B3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的发生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强险保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三、豫A373B3号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有关事实,有医院的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护理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居住地已经纳入南阳市城市行政区划,有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五、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39133元有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计算时间按2012年2月9日入院之日至2013年12月28日评残之日计算,共计689天,2011年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365天×689天=51640.55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5月12日共计95天,张璐:应按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365天×95天=5839.65元,顾广梅: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365天×95天=5839.65元,应予确认。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20元计算,20元×95天×2项=3800元。5、残疾补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九级伤残计算,18194.80元/年×20年×20%=72779.2元。6、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原告请求450不属过高,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泽诚:12336.47元/年×8年÷2人×20%=9869.18元。张加伍:12336.47元/年×11年÷2人×20%=13570.12元,。梁玉华:12336.47元/年×15年÷2人×20%=18504.71元,三人合计41944元,应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较为严重,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支持10000元为宜。9、电动车损失:1335元,有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评估报告书》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32761元,本院予以确认。六、本案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A373B3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的122000元。下余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原告负担30%责任,即3322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即(110761×70%=77533元。以上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99533元。被告杨宗和刘怡帆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360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杨宗和刘怡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张娜各项赔偿款199533元。原告返还被告杨宗和刘怡帆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2元由被告刘怡帆、杨宗负担4755元,原告负担577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怡帆、杨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娄 炳
审判员  谢海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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