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静与靳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7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031号
原告王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靳达,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冯耀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静与被告靳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景超、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静诉称,2014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靳达驾驶驾驶豫A0ZW66号小汽车行驶至南阳市中州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张增海驾驶的豫R8N099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出了很多修理费。后经认定,被告靳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却没有赔偿。被告靳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靳达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23562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理赔;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事故的认定责任
第二组,保险单一份。证明被1所驾驶的车辆在被2处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
第三组,1、车辆维修工作单,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项目及过程,支出维修费23562元;2、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当时支出的费用;3、宛德宝汽车维修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汽车维修过程中要其他维修公司的配合,多产生了1000元的费用;4、南阳捷通汽车公司的发票面额1000元,证明捷通公司维修费1000元。
第四组,交通费票据二十张。证明原告维修汽车时产生的费用200元
第五组,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王静系事发车辆的所有人,张增海是王静的亲戚。
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无异议。
对第二组无异议。
对第三组维修清单有异议,该清单没有加盖维修单位印章,无法证明车损实际情况;对维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
对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是在有人伤的情况下的赔偿项目。
对第五组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靳达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靳达驾驶豫A0ZW66号小汽车行驶至南阳市中州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张增海驾驶的豫R8N099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靳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增海无责任。原告车辆被撞后在南阳宛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为此支出修车费23362元,其中包含南阳宛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技术问题外派南阳捷通汽车公司维修费用1000元。车辆修理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王静系张增海驾驶的豫R8N099号轿车所有人。
又查明,被告靳达驾驶的豫A0ZW66号小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FMJW36FXB0132716,发动机号码F790220),车辆所有人为窦蕴捷,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靳达驾驶豫A0ZW66号小汽车行驶至南阳市中州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静所有的张增海驾驶的豫R8N099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靳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王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靳达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靳达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该辩解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原告的豫R8N099号汽车受损后在南阳宛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修理费22362元,有维修清单及发票为证,应予支持。2、豫R8N099号汽车在南阳捷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分店维修费1000元,有南阳宛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南阳捷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分店发票为证,应予支持。3、200元交通费是原告车辆因维修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3562元,并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因此,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静支付235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静损失计235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靳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瑜
审 判 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梁志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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