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与王艳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7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183号
原告王俊,男,汉族。
原告赵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艳兵,男,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凤平,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王俊、赵龙诉被告王艳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菊,被告英大泰和委托代理人聂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23时24分,被告驾驶鄂FE6116重型仓棚室货车沿白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仲景桥南时,与王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人赵龙和王俊身受重伤,摩托受损。之后两原告住进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已达数万元,便被告方将原告送进医院后便置之不理了。交警部门多次与被告协商调解事宜均无果。2014年9月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做出责任认定,认定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艳兵负全责。现原告王俊请求各项损失94797元,原告赵龙请求各项损失128636元,共计223433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第二组:责任认定书,被告行车证复印件、驾照及保单(三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个人情况,入保情况。
第三组:两原告病例两套(共21张),证明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陪护情况。
第四组:两原告医药费票据(共8张),赵龙(五张)9232元。王俊(3张)14270元。合计:23502元。
第五组:两原告的劳动合同(2份),证明两原告系有职业人员收入情况。
第六组:两个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用以提供护理费赔偿依据。
第七组:两原告收入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两原告的收入情况,为误工费提供依据。
第八组:两原告及两护理人员连续三个月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及两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
第九组: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第十组:两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工的单位情况。
第十一组:原告赵龙儿子赵奕钦的出生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年龄。
第十二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车损数额为675元。
第十三组:施救费及评估费三张,共340元。
第十四组:鉴定费票据两张,1410元、交通费600元。
第十五组:居住证明及伤残鉴定书两份。
被告王艳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英大泰和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的诉请过高。
被告英大泰和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9、10、11、12没有异议,对5、6、7、8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应加盖财务公章。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应提供财务公章。对13评估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14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交通费数额过高,存在连号现象,请法庭依法核对。对15居住证明无异议。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与伤情不符,是否需要重新鉴定,七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5日23时24分,被告驾驶鄂FE6116重型仓棚室货车沿白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仲景桥南时,与王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人赵龙和王俊身受重伤,摩托车受损。2014年9月2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艳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俊、赵龙无责任。两原告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7天,王俊花费医疗费14265元,赵龙花费医疗费9232元。二原告的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二原告的伤情均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鄂FE6116重型仓棚室货车在英大泰和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赵龙婚生子赵奕钦于2011年8月25日出生。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艳兵驾驶鄂FE6116重型仓棚室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艳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俊、赵龙无责任,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英大泰和作为鄂FE6116重型仓棚室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被告王艳兵的鄂FE6116重型仓棚室货车所造成的赔偿责任承担的是替代责任,故英大泰和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王俊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9232元,有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37天的事实,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220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月工资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7天×3000/30元=37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在蓝莓之夜青岛扎啤花园上班,月工资5000元,但其未提供交纳个人所得税证明,故对超出3500元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止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30日)为:3500/30元×143天=16683元。5、残疾赔偿金:蓝莓之夜青岛扎啤花园出具证明,王俊自2009年至今均在公司居住工作生活,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证实在其辖区内无违法违纪行为,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身体伤残为十级伤残,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故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4784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7、精神损失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承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王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0919元。原告赵龙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14266元,有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37天的事实,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220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月工资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7天×3000/30元=37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在蓝莓之夜青岛扎啤花园上班,月工资5000元,但其未提供交纳个人所得税证明,故对超出3500元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止定残前一日为:3500/30元×123天=14350元。5、残疾赔偿金:蓝莓之夜青岛扎啤花园出具证明,赵龙自2009年至今均在公司居住工作生活,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证实在其辖区内无违法违纪行为,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身体伤残为十级伤残,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故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4784元予以支持。原告赵龙儿子赵奕钦于2011年8月25日出生,抚养费为:5627.73元×15年×10%÷2=422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49005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7、精神损失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承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赵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7841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68760元,英大泰和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二原告122000元。其中原告王俊为:80919元/168760元×122000元=58498元,原告赵龙为:87841元/168760元×122000元=63502元。被告王艳兵在交强险承担责任后,应当支付给原告王俊80919元-58498元=22421元,应当支付给原告赵龙87841元-63502元=24339元。原告所请求的其它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58498元赔偿款,支付原告赵龙63502元赔偿款。
二、被告王艳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22421元赔偿款,支付原告赵龙24339元赔偿款。
三、驳回原告王俊、赵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17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王艳兵负担6016元,二原告负担1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治菊
审判员 :马爱丽
陪审员 :曹海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祁白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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