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中群与杨东辉、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7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112号
原告孙中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东辉,男,汉族。
被告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相付灿,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晓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中群诉被告杨东辉、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发运输公司)、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诚运输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群委托代理人王中举、被告杨东辉、被告利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洋、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发运输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杨东辉驾驶豫LE8086号货车,沿南阳市老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光武东路交叉口时,撞到了孙中全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上。随后,该车又撞到了孙中全及站在三轮车边的行人孙中群,造成了两车受损,原告孙中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东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中群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在利诚运输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安全互助服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356元。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孙中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东辉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出事后我通过交警队垫支了30000元钱。2、我的车辆在被告利诚公司和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安全互助服务金,请求他们予以赔偿。
被告利诚运输公司辩称,1、我方作为被告不适合,因为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也不是实际车主。2、我们只是在车主分期购买车辆时根据业务需要,订立的互助保险合同。3、我们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应当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如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责任关系明确且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付。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扣除杨东辉垫付的30000元。4、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付。4、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赔付。
被告锦发运输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
第二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第三组、被告杨东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杨东辉情况和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锦发运输公司。
第四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全互助服务凭证。证明豫RLE8086车辆的保险情况。
第五组、原告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
第六组、原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第七组、工资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
第八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情况及鉴定费支付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三组证据行驶证最后一页没复印,现有证据显示检验有效期已过。第七组证据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财务专用公章,原告每月工资已达5400元却未提供完税证明。证明的真实性也有异议,首先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市政公司工作证明上签名的人也没有任何身份信息。还有一个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并且也没有提供暂住证,不能证明在城市居住。第八组证据属于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七日内申请鉴定的权利,逾期视为放弃。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利诚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四组证据中的互助服务凭证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核对。第七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补充意见为原告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其他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杨东辉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杨东辉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互助服务凭证原件。证明车辆确实在利诚公司购买有互助金。2、挂靠合同。证明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我从公司购买的二手车,花了80000元。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出事后垫付30000元。
原告和被告利诚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其他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利诚运输公司和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庭后经核实,该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予以检验,对该证据的有效性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中工资单和证明相结合,仅能证明原告以在城区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但因收入过高却无纳税证明,故对其收入情况不予认定。原告虽未提交在城市居住证据,但南阳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民警经走访,出具原告自2012年1月起一直在李八庙村市政公司工地居住的证明,该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客观上也符合该职业群体的真实现状,应予认定。第八组证据,指定期限内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权利,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杨东辉所举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4日,被告杨东辉驾驶豫LE8086号货车沿南阳市老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光武东路交叉口时,撞到了孙中全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上。随后,该车又撞到了孙中全及站在三轮车边的行人孙中群,造成了两车受损,孙中全及孙中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东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中全及孙中群无责任。出事后,孙中群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并关节腔积血;2、右侧腓骨头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3、右小腿挫裂伤;4、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接骨等对症治疗至2014年6月20日出院,共计花医疗费12356.33元。2014年7月28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ⅰ之规定:评定被鉴定人孙中群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LE8086车辆行驶证车主为被告锦发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杨东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在被告利诚运输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安全互助服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互助期间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出事后,杨东辉垫付孙中群医疗费用29260元。
因孙中全及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同时受损,孙中全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37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孙中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东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中群及另一受害人孙中全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参考依据。被告杨东辉肇事车辆豫LE808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锦发运输公司,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人寿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和受损车辆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利诚运输公司按照安全互助服务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互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应按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旨在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避免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同时,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和风险。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二、本院可以支持孙中群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花费12356.33元,原告仅请求12356元,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请求每日按30元支持,符合常理应予支持30元×(27天+27天)=1620元。3、护理费,原告诉请住院期限为27天,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其诉请按每人每天80元,不超出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标准,应为:27天×80元=2160元。4、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5、误工费,截止原告伤残鉴定意见出具前一日共计63天,其诉请按每天80元计算,符合其从事的职业收入水平,予以支持:80元×63天=5040元。5、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其个人及整个家庭都带来严重的影响,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及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就在市政公司工地务工和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比较合适。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上述共计69972元。该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孙中全的损失为20279元,故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费用为90251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不分项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为避免诉累,杨东辉垫支款29260元应从保险公司应赔付款中予以扣减。孙中群实际应得到人寿财险公司的赔付款为40712元。孙中全的损失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中群各项损失共计40712元;退还被告杨东辉垫支款292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杨东辉负担2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治菊
审 判 员  马爱丽
人民陪审员  曹海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祁白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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