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与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文运良、王献英、文迎春、李洪恩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7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金初字第7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高新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李岩峰,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孙文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方城县柳河街计生办南。
法定代表人文迎春,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文运良,男,汉族。
被告文运良,男,汉族。
被告王献英,女,汉族。
被告文迎春,女。
委托代理人文运良,男,汉族。
被告李洪恩,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南阳市分行)因与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文运良、王献英、文迎春、李洪恩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南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孙文恒,被告文运良、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文迎春的委托代理人文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撤回了对被告王献英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南阳市分行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提供152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用途收购小麦。借款年利率8.4%,由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方城县柳河街南段西商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为152万元贷款本息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文运良、王献英、文迎春、李洪恩四人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为另一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所借原告贷款152万元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2日原告按约第二次向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152万元贷款。
2014年9月,原告在贷后检查工作中发现被告已处于停产状态,被告企业资不抵债,欠多家银行及个人借款本金约500万元。原告据此认为,现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已严重影响原告的债权实现。按照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现要求解除《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依据《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有权就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依据《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权要求四被告对本案诉请152万元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万元,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结清之日止;3、判决对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方城县柳河街南段西商业用房(方房权证字第12010158号)及方国用2012第242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担保的债务;4、判决被告文运良、王献英、文迎春、李洪恩对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的152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由五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本案诉讼费。
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变卖土地房产还款。
被告文运良辩称:个人担保连带责任不清楚,其他都属实。因当时贷款是以土地房屋抵押并经评估,按评估比例发放贷款152万,没有说明个人担保借款,不能承担连带责任。我爱人王献英未到场未签字和按指头印。
被告文迎春辩称:贷款时,就说以土地、房产做抵押,问我们是否同意,我们作为股东表示同意,个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洪恩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1组1、金融许可证2、营业执照3、机构代码证4、负责人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业务的合法性。
第2组文运良、王献英、文迎春、李洪恩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4被告基本情况。
第3组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机构代码。证明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主体合法。
第4组1、他项权利证书2、土地使用权登记3、房产证。本组证据证明抵押房屋情况及原告享有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
第5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签订借款152万元的合同。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8.4%,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
第6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签订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金额152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01月17日至2015年01月16日止。担保方式抵押人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人文运良、王献英、文迎春、李洪恩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第7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用其房屋产权证字第12010158号房屋及方国用2012第242号土地使用权为其在原告处的152万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第8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文运良、王献英、文迎春、李洪恩为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处的最高额债权152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第9组1、手工借据2、贷款放款单3、借款专用单4、放款通知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将贷款152万元已发放给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第10组证明,证明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
第11组收据1份,证明原告为本诉讼案件已支付5万元律师代理费。
第12组照片,证明被告在借款手续上签字。
被告委托代理人文运良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除了我妻子王献英没有去按指头印,其他证据无异议。律师代理费是对方的事与我无关。
被告李洪恩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委托代理人文运良无证据出示。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贷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贷款支用方式循环使用,借款人可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反复支用贷款.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用途收购小麦。借款年利率8.4%,借款种类小企业房产土地抵押贷款。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借款人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纠纷及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等均构成违约……;第十九条规定:借款人出现违约事由,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方城县柳河街南段西商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为152万元贷款本息设定抵押。并在方城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文运良、王献英、文迎春、李洪恩四人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为另一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所借原告贷款152万元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授信额度有效期和主债权确定期间均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一年贷款,被告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2014年1月2日原告按约第二次向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152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2014年9月,被告无力支付利息主动告知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选择了起诉.
另查:原告邮储银行南阳市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南阳市分行与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邮储银行南阳市分行与被告文运良、王献英、文迎春、李洪恩同日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拨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明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和解除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方城县柳河街南段西商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为152万元贷款本息设定抵押,并在方城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方城县柳河街南段西商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文运良、文迎春提出的当时贷款是以土地房产抵押并经评估,按评估比例发放贷款152万元,没有说明个人担保借款,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因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献英的起诉,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第九项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此项费用属于被担保债权,且该项费用也属于因被告违约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与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借款本金152万元,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结清之日止。
三、若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借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有权申请法院对其所抵押的位于方城县柳河街南段西商业房屋产权证字第12010158号房屋及方国用2012第242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五、被告文运良、文迎春、李洪恩对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的152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文运良、文迎春、李洪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青
审判员 吴国恩
审判员 沈宗善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飞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