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陶某某,男,1991年5月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被告赵某,女,1992年3月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陶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陶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审判员 程亚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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