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金初字第4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高新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李岩峰,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孙文恒,徐文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寇小野,男,汉族。
被告齐建平,女,汉族
被告李成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宇卿,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南阳市分行)因与被告寇小野、齐建平、李成俊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南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徐文峰,被告齐建平、李成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宇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小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南阳市分行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寇小野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寇小野发放最高额度为60万元房屋抵押贷款,借款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3月22日至2022年3月22日止。贷款用途为被告寇小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8.97%。合同签订后,被告寇小野于2012年4月1日和2012年4月10日分两次领取原告贷款60万元,期限均为60个月。被告齐建平、李成俊用其位于宛城区新华办事处滨河路育阳小区7栋1单元301室的共有房屋为被告寇小野在原告处的额度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在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在一定期间内尚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13年12月起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到期本息,至该笔贷款多次发生逾期。截至目前,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寇小野仍有到期贷款不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寇小野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寇小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立即收回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同时依据《担保法》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有权就被告齐建平、李成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寇小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寇小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9701.74元,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结清之日止;3、判决对被告齐建平、李成俊位于宛城区新华办事处滨河路育阳小区1单元301室的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担保的债务;4、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本案诉讼费。
被告寇小野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齐建平、李成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齐建平、李成俊诉讼请求。理由是:第1,答辩人在收到本案起诉之前,从未知道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2,担保合同不成立。寇小野在同邮政银行贷款担保抵押时有欺骗行为。贷款前,寇小野与齐建平达成借用房产证抵押贷款及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用房产证期限一年。但寇小野与邮政银行贷款时隐瞒真相,骗取我们在贷款抵押合同上签字,签字的抵押担保期限为10年,我们根本都不知道。协议到期后,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我们与寇小野再次协商达成协议,约定房产证使用期限延期一年,到2014年4月底寇小野无条件归还房产证。否则,寇小野自愿将自有房产出售变现,还清贷款,确保归还齐建平房产证。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寇小野承担。故担保合同因违反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而不能成立。第3,答辩人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根本无任何关系。第4,原告要求答辩人还款没有任何道理。第5,因本案主合同借款人寇小野未到庭。本案事实不清。综上,本案所涉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对被告齐建平、李成俊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抵押合同》因违反两被告的真实意思,且没有对两被告尽到明确说明与告知义务而无效,即使担保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寇小野发放的该两笔贷款与编号为411301212031603268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齐建平、李成俊对该两笔贷款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1组1、金融许可证2、营业执照3、机构代码证4、负责人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业务的合法性。
第2组被告寇小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寇小野的基本情况.
第3组被告齐建平、李成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齐建平、李成俊的基本情况及两人系夫妻关系.
第4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齐建平、李成俊自愿签订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寇小野与乙方(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411301212031603268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业务合同的履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甲方(齐建平、李成俊)与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小写)¥600000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3月22日至2022年3月22日。
第5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寇小野自愿签订借款600000元的合同,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3月22日至2022年3月22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
第6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原件。证明本案抵押房屋2012年3月17日经评估公司估价为859556元。
第7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两份和个人贷款放款单2份原件。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4月1日和2012年4月10日两次分别发放30万元贷给被告寇小野使用,期限60个月,年利率8.97%,等额本息还款法。
第8组原告与被告齐建平、李成俊谈话记录。证明两被告同意借款人未来发生借款逾期,会积极配合处置工作.
第9组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寇小野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
第10组房屋所有权及共有权证复印件。证明本案抵押房屋所有权人为齐建平、共有权人李成俊及抵押房屋已在房管部门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第11组借款逾期明细表。证明逾期借款本息情况。
被告寇小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齐建平、李成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组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2组寇小野未到庭,不予质证。对第3组齐建平、李成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认可真实性。对第4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签字时是空白,两被告与被告寇小野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违背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担保的是编号为411301212031603268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借款,对第5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质证意见,两被告在起诉之前根本未见到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首先出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对第6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第7组两份借据和放款单,因本案主合同借款人寇小野未到庭,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两被告无关。第8组证明方向有异议,仅表示会积极配合,但未说承担还款责任。第9组有异议,因被告寇小野未到庭,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并非寇小野签字,而是周小燕签字,仅是授权原告查询被告寇小野的银行资信状况,并非借款的申请。对第10组房权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1组原告出示的表有异议,是原告自己计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况且违反法律规定的罚息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齐建平、李成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第1组齐建平与寇小野协议两份原件。证明被告齐建平与寇小野签订借用房产证协议,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成俊与齐建平根本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寇小野借款期限为10年。
第2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明确约定使用额度所发生的借款为额度借款,均应按约定提出申请。
第3组借据2张复印件。证明两个借据与编号为411301212031603268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没有任何关联。
第4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复印件。
第5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空白。
第6组南阳市卧龙区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原件。
原告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第2组、第3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方向有异议,手工借据和放款单根据合同发放贷款的。借据代表借款事实已经形成。
对第4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不是针对某一笔借款。
对第5组支用单没有原件,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第6组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庭审中,原告有些证据未出示,庭后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为此,法庭组织了第二次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两份。
2、贷款支用报告书两份。
被告认为不是新证据对此不予质证。
对原告11组和补充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第1组、第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寇小野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陆拾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寇小野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3月22日至2022年3月22日止。利息为年利率8.97%。贷款用途为被告寇小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对于寇小野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邮储银行南阳市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第二十条:“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该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三项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或甲方未按照本合同或与乙方签订的其他有关协议或文件规定使用贷款资金,甲方即构成违约,同时第四十七条约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宣布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或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同日被告齐建平、李成俊(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寇小野(债务人)与乙方(抵押权人)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411301212031603268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其项下各单项业务(统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位于宛城区新华办事处滨河路育阳小区7栋1单元301室共有房产(房产证号为宛市房字2100665)提供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3月22日至2022年3月22日。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未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第二十七条约定:“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值退还甲方.”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4月1日在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寇小野于2012年4月1日和2012年4月10日分两次领取原告贷款各30万元,期限均为60个月。并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本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在一定期间内尚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从2013年12月违约逾期不予还款,经原告追要归还了到期贷款。自2014年5月1日和2014年5月10日起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到期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寇小野对逾期贷款一直不予偿还。截止2014年11月23日,被告寇小野欠邮储银行南阳市分行总计409039元(其中本金389702元、利息16170元、罚息3167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南阳市分行与被告寇小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原告邮储银行南阳市分行与被告齐建平、李成俊同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拨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寇小野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因被告寇小野的该两笔贷款分别从2014年5月1日和2014年5月10日起逾期,并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逾期超过90天,根据合同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明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和解除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寇小野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寇小野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齐建平、李成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齐建平、李成俊愿意以其位于宛城区新华办事处滨河路育阳小区7栋1单元301室共有房产(房产证号为宛市房字2100665)提供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有证据证实被告齐建平、李成俊配合银行一起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还表示同意借款人未来发生借款逾期,会积极配合处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齐建平、李成俊位于宛城区新华办事处滨河路育阳小区7栋1单元301室共有房产(房产证号为宛市房字2100665)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齐建平、李成俊提出的担保合同因违反担保人的真实意思和未尽到明确说明与告知义务而无效以及即使担保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寇小野发放的该两笔贷款与编号为411301212031603268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因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判决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与被告寇小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寇小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两笔借款本金共计389701.74元,并按年利率8.97%分别自2014年5月1日和2014年5月10日起计付利息、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若被告寇小野不能偿还借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有权申请法院对被告齐建平、李成俊所抵押的位于宛城区新华办事处滨河路育阳小区7栋1单元301室共有房产(房产证号为宛市房字2100665)进行拍卖变卖,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7146元,由被告寇小野、齐建平、李成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青
代理审判员 贾小峰
人民陪审员 侯保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宗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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