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557号
原告姜锐,女,汉族。
原告王诗韵,女,回族。
原告王朝德,男,回族。
原告洪遂焕,女,回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天星,男,汉族。
被告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四原告诉被告周天星、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众运输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明、被告周天星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众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12时40分许,被告周天星驾驶豫RA655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南阳市老312国道宛城区白河镇杨官营村处时,与受害人王书新驾驶的豫R039F0号比亚迪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受害人王书新及许玉燕当场死亡、许小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书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天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玉燕、许小静无责任。周天星驾驶的豫RA6556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亿众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陪。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天星和亿众运输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3430.8元;人寿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四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天星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在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应提供死亡证明、户口证明、火化证明;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认为在商业险内承担30%。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事故造成王书新当场死亡,被告周天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豫RA6556号重型自卸货车系亿众运输公司所有。
第二组、2014年3月22日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2014年4月15日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刘营村证明。证明被害人王书新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4年3月23日安葬。
第三组、企业单位岗位技能(等级)定级审批表一份、1997年度企业职工升级增资审批表一份、1999年度企业职工升级增资审批表一份、2003年度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一份、2014年4月17日南阳市光辉机械厂证明一份、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证明被害人王书新(又名王保新)生前系南阳光辉机械厂职工。
第四组、原告姜锐的结婚证,姜西增的户口本。证明姜锐和被害人王书新生前系夫妻关系,姜锐和姜西增系父女关系、姜锐和王诗韵系母女关系,王诗韵和被害人王书新生前系父女关系,王诗韵2006年4月15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第五组、原告王朝德的户口簿一份、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刘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书新父母的基本情况。
第六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豫RA655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
第七组、证人姜西增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没有房产。
被告周天星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显示姓名是王保新,并非本案中王书新。王保新与王书新是否为同一人应当由派出所出具证明予以证实。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王书新户口显示的是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受害人子女和受害人不在同一户口本上,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户籍情况。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第七组证据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据不应采信
被告周天星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安全责任书。
四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合同约定超载情况下要扣除10%不计免赔。
四原告和被告周天星的质证意见为:该免责条款不生效。
被告亿众运输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和第六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根据王书新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可认定王保新和王书新系同一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结合王书新生前系企业职工的证据,应予以采信。
被告周天星所举证据,四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所举证据,因系格式条款,其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充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7日12时40分许,王书新驾驶的豫R-039F0号比亚迪微型轿车,并承载许玉燕和许小静二人,在南阳市老312国道宛城区白河镇杨官营村处,自南向北行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周天星驾驶豫RA655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书新死亡、许玉燕和许小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书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天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玉燕及许小静无责任。王书新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共有原告姜锐、王诗韵、王朝德和洪遂焕。
经查,被告周天星系豫RA655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亿众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陪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因许小静和许玉燕在本次事故中分别受伤和死亡,许小静及许玉燕法定继承人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许小静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82640.7元;王书新法定继承人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3379.52元。庭审后,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明确表示放弃对王书新所有的豫R-039F0号比亚迪微型轿车的损害赔偿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四原告姜锐、王诗韵、王朝德和洪遂焕的亲属王书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书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天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参考依据。王书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权利。肇事车辆豫RA6556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亿众运输公司,周天星系该车辆实际车主,应连带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因豫RA65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人寿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30%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应按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旨在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避免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同时,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和风险。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二、王书新的赔偿项目有:1、死亡赔偿金,王书新生前系南阳光辉机械厂职工,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区,应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王书新生前共有三个被抚养人,分别为:女儿王诗韵出生于2006年4月15日:14821.98元/年×10年÷2人=74109.9元。父亲王朝德和母亲洪遂焕分别出生于1948年11月12日和1948年12月10日,共有三个子女应为:5627.73元/年×(14年+14年)÷3人=52525.5元。本项共计126635.4元。4、精神抚慰金,因王书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98575元。
该次事故中许小静的损失为267047.24元,许玉燕的损失为603428.21元,四原告放弃了对受损车辆豫R-039F0号比亚迪微型轿车的赔偿请求权。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费用合计为1469050.45元。该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进行赔付,剩余部分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付。四原告的损失计算为: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98575元÷1469050.45元×122000元=49709.8元,剩余的548865.2元,保险公司按比例应赔付548865.2元×30%=164659.6元。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人寿财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四原告214369.4元。许小静和许玉燕的损失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锐、王诗韵、王朝德和洪遂焕各项损失共计214369.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1元,四原告负担1189元,被告周天星负担4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治菊
审 判 员 马爱丽
人民陪审员 曹海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祁白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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