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505号
原告葛某某,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葛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葛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葛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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