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3116号
原告丁铁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春苹,女,汉族。
被告李金玉,男,汉族。
被告赵立安,男,汉族。
原告丁铁柱诉被告刘春苹、李金玉、赵立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4年12月26日由审判员高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苹、李金玉、赵立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铁柱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刘春苹以做药材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李金玉、赵立安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欠款。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金玉、赵立安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春苹借原告丁铁柱200000元及被告李金玉、赵立安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刘春苹、李金玉、赵立安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因被告刘春苹、李金玉、赵立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丁铁柱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刘春苹;2014年9月2日被告刘春苹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李金玉、赵立安作为担保人;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1、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3、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如借款人提前还款,必须征得出借人的同意。如有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且每逾期一天按百分之五违约金滞纳金向对方支付。4、担保人愿意为本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有担保人于借款到期之日次日无条件偿还。本合同项下有多个担保人的,各担保人共同对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出借人有权随时起诉保全担保人的财产。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次日起两年。5、担保范围不仅限于借款本金、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出借人所请律师的诉讼代理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6、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出借人有权向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7、本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效,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滞纳金和其他费用结清之日本合同终止。8、特别提示,借款人、出借人已对本合同条款认真研究。完全准确理解,出借人已将借款人、担保人要求做了相应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无任何意义。借款人刘春苹、担保人李金玉、赵立安、出借人丁铁柱,签约时间2014年9月2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丁铁柱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双方约定,本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5分。借款人刘春苹、担保人李金玉、赵立安,2014年9月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金玉、赵立安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1、被告刘春苹因做生意需用钱,由被告李金玉、赵立安提供担保,向原告丁铁柱借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双方已形成借款关系;现原告丁铁柱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5分,已超出国家法定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自2014年9月2日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铁柱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金玉、赵立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春苹、李金玉、赵立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立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兆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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