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民初字第1484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公主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燕,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靳成磊,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中波,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公主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公主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举、靳成磊,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尊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将其院内的汽修车间仓库出租给原告作为副食品储存使用。2012年3月11日,被告出租给原告的仓库发生火灾,后经南阳市宛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调查,于2012年4月11日下发宛城消火认字(201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因火灾现场遭到破坏,无法认定起火部位、起火点、起火原因。仓库内有配电箱、电表箱、电线敷设、热水壶、副食等。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但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遗留火种等引起的火灾”。此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储存的副食品全部烧毁及门口停放的三辆汽车严重受损,后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的副食品烧毁价值2010000元,三辆车受损价值21762元。原告认为,被告出租给原告的仓库,原系被告公司的车辆修理车间,室内安装有起重天车一台及仓库后面一运公司家属院供电线路的配电箱及房屋后面的变压器供电线路均安装在该仓库内。被告搭建的仓库没有任何审批手续,更没有经过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即投入使用,依法根本不符合作为仓库使用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出租给原告的仓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瑕疵,且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服从被告的门卫制度,晚上严禁出入和住宿,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在深夜,属于被告控制时段,原告工作人员并未在现场,因此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被告负有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31762元,并退还租赁费用11666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认为1、此次火灾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应承担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2、被告的反诉印证了原告租赁的仓库内有航吊、灭火器等器材。3、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赔偿4300元的真实性。综上,被告在租赁修理车间为仓库时严重违反了国家相关法规,被告的行为对此火灾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
原告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原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原告公司税务登记证一份。
证明原告公司系经过工商部门审批成立,并通过食品安全许可经营的合法企业,原告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副食品,原告的经营活动不存在任何违法事实。
第二组
1、租赁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租赁被告车间作为仓库的事实,被告将修理车间作为仓库出租,没有经过消防安全部门的审批,勘验,验收等,被告提供的出租物存在重大瑕疵成为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使用的设备均是由被告提供,原告应当遵守被告的门卫管理制度,大门在下午下班后落锁,任何人不得出入,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在深夜,消防安全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
2、房屋租赁费收款收据。
证明2011年9月被告收取原告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房屋租赁费35000元,自2012年3月11日发生火灾事故后,导致仓库不能继续使用,被告依法应当退还原告剩余租赁费11666元。
第三组
1、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
2、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公证书一份。
证明从现场照片可以清晰的,客观的,直接的看到被告出租给原告的仓库系修理车间,内有配电盘,行吊,墙体上面有行吊的轨道,行吊配备的大功率电机等。
第四组
1、办公室电费和仓库电费收据。
证明1、2012年2月以前办公室的用电量基本在100度左右,仓库的用电量基本在30度左右,足以证实仓库内只有被告提供的两个照明电灯,原告的用电量符合仓库使用标准,排除了原告在仓库内使用大功率电器设备的可能。2、2012年2月以后,被告提供仓库电表出现问题,被告按月估算向原告收取电费20元,不再按照加减后的实际用电量收取,而办公室的电费则按照加减后的实际用电量收取,证实被告提供的电器设备出现故障,被告没有排除故障,留下安全隐患,造成火灾事故。
2、手机录音。
证明被告公司电工违反安全管理操作,维护线路时错误连接电路,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3、南阳电视台一套新闻现场报道。
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当时南阳电视台一套的新闻记者现场的采访,消防部队的现场指挥人员证实消防车赶到时,被告的大门仍然紧锁,喊了很长时间才将门卫叫醒起床开门,被告在安全监督管理上存在严重过错,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组
宛城区物价局宛区价认字(2012)第09号价格认证报告。
证明2012年3月11日的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的三辆车严重受损,经过物价局的鉴定,三辆车修复费用共计21762元。
第六组
1、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原告入库、出库商品盘点表及宛城区物价局宛区价认字(2012)第07号价格认证报告。
证明2012年3月11日的火灾造成原告货物烧毁价值共计2010003.9元。
2、事故现场照片。
证明从火灾事故的现场照片看,现场遗留灰烬需要大量的物品燃烧后才能积累这么多,且电视台现场报道大火燃烧四个多小时,足以证实原告仓库内的货物库存有2000000元之巨,原告提供的货物损失凭证客观真实,依法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辩称:
一、答辩人不应该赔偿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1、原、被告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在使用该房屋经营期间,必须做到经营手续齐全,合法经营并备齐必须的消防设施,设备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做到经常排查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经营工作,搞好卫生清洁。同时服从甲方院内的各项管理工作,且乙方自行全部承担承租期间的一切行为和后果。”证明租房期间的安全经营的责任是原告,不是答辩人。
2、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答辩人无过错。据消防大队认定:“因火灾现场遭到破坏,无法认定起火部位、起火点、起火原因。仓库内有配电箱、电表箱、电线敷设、热水壶、副食等。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但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遗留火种等引起的火灾”。证明不排除引起火灾的因素,均来源于被告的仓库内的电器设备及财产等,而这些火灾因素,正是原告安全经营的责任范围。
二、原告已交租金不应返还。
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自身造成的,已交租金是答辩人应得的合法收益,不存在合同违约,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于原告在租赁我单位房屋经营期间造成火灾事故,致使我单位彩钢瓦结构房屋七间,5吨航吊一台,灭火器等财产烧毁,造成我单位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单位财产损失209254.81元,并赔偿我单位为处理因火灾给周围住户修复、新购、更换物品款43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
证明安全责任、管理责任在原告,第六条已明确显示。
2、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火灾原因不排除电路原因。
3、审核报告一份。
证实了反诉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所据证据质证如下:
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电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手机录音及南阳电视台报道认为手机录音不真实,电视台报道认为不是本案定性依据,对第五组证据宛城区物价局认字(2012)第09号认证报告三辆车损失21762元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认为是原告自制的入库、出库单,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安全管理责任在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方向;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的损失是被告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
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电费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手机录音机南阳电视台的报道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评述;对第五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评述。
被告所举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一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自己院内仓库7间及办公室1间1出租给原告,年租金41000元,合同约定从2007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7月12日止,后双方同意该合同延续使用,租金费原告交至2012年。7月12日,双方同意年租金35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承租期间,必须做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自行做到安全生产和经营,对所使用的房屋和设施、设备(特别是使用甲方的设施、设备)必须做到自行维护和保管,若有损坏照价赔偿,并不得随意改变原房屋和设施结构及设备的超负荷和不正确使用。否则甲方将根据房屋或设施、设备的损坏和改变情况,在责令乙方恢复损坏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同时,再对乙方进行处罚。”第六条约定:“原告在使用该房屋经营期间,必须做到经营手续齐全,合法经营并备齐必须的消防设施,设备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做到经常排查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经营工作,搞好卫生清洁。同时服从被告院内的各项管理工作,且原告方自行全部承担承租期间的一切行为和后果。”2012年3月11日夜,被告出租给原告的仓库发生火灾,后经南阳市宛城区公安消防大堆现场勘验调查,于2012年4月11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烧毁副食等货物,未造成人员伤亡。因火灾现场遭到破坏,无法认定起火部位、起火点、起火原因。仓库内有配电箱、电表箱、电线敷设、热水壶、副食等。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但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遗留火种等引起的火灾”。原、被告在接到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在规定时间内,均无提出复核申请异议。该火灾事故后由于双方协商赔偿无果,原告委托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受损副食、车辆进行了价格认证。
另查明,此次火灾造成被告房屋、车辆损失共计209254.81元,原告三辆车辆损失21762元,对以上损失双方均认可。但对原告造成2010000元的损失,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向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提交的自己制作的入库单减去出库单得来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为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自己造成的损失209254.8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的责任约定明确。经公安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但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遗留火种等引起的火灾,原告应对自己的安全生产负责。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所租赁仓库失火,殃及被告车辆等资产而请求赔偿的诉求,因被告在安全生产管理也有一定注意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南阳市公主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98元,原告南阳市公主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147元,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负担2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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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曹 青
审判员 吴国恩
审判员 沈宗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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