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长春与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血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6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871号
原告周长春,女,汉族。
委托代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贺利民,该院院长。
住所地南阳市人民路与中州路交叉口东南角。
委托代理人吴著球,陈焕,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中心血站。
法定代表人丁彦杰,该站站长。
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西路168号。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徐佳楠,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长春与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中心血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起诉后,本院同日受理。依法向原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手续,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熙、被告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著球,陈焕、被告中心血站的委托代理人徐佳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因交通事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经查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同年2月26日做骨折开放性复位术伴固定术,在治疗过程中采取输血治疗,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原告入院时精神状态、饮食良好,各项检查指标正常。2014年3月28日前后开始出现厌食、恶心,4月初原告出现恶心、呕吐、食欲不振、腹痛、腹泻、发热等症状,于2014年4月10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显示丙肝抗体阳性,于同年4月11日、6月7日分别两次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以急性丙型重度感染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728.3元,目前仍在继续治疗中。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每周必须进行抗生素治疗,药物昂贵,仅此一项48周就需花费医疗费将近6万元,加上其他检查及辅助治疗,费用远不止这些。原告此次感染丙肝,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经济遭受极大损失,并将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极大影响。原告周长春除在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处输血外。没有在其他地方输过血,也没有其他不良嗜好,原告家庭成员也没有丙肝携带者,因此原告感染上丙肝,完全是被告第一人民医院的输血医疗行为所造成,而给原告输血的血液是有被告南阳市中心血站提供。为维护原告周长春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0607.3元,同时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第一人民医院辩称:1、病人感染有潜伏期一般2到26周,平均6到7周,窗口期2周到3个月,依据传染学和检测规范,在第七版和第八版,说明患者2月27日输的血,检测时间4月7日,中间有41天,在住院前都处在窗口期,可能在住院前就已感染,但是我们无法检测出来。传播途径有很多,血液、性传播、母婴传播,家庭内部传播。输血不是唯一途径,半数的感染者途径不明。患者在我院做手术,所有的治疗都是规范的不存在交叉感染。
被告中心血站辩称:我站所供血液严格按照卫生部颁布的采血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进行采集,是合格血液。从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输血科输血记录看,原告周长春于2014年2月27日输入去白细胞悬浮红细胞2单位,献血码为0171014007785,经查血站档案,0171014007785的献血者邹丹轩,于2014年1月25日在邓州市采血屋义务献血。血站采血时严格遵守卫生部颁布的《血站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操作,采血的程序是:采血前,先是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进行体格检查,血液检验(初检)合格后进行采血,并在献血档案中记载献血者的姓名、出生日期、血型、献血时间、地点、献血量、采血者签名。血液采回后,再按照《献血者监看检查标准》中规定的项目用两种试剂进行检验,均检验合格后入库备用。经查原告周长春所用血液丙型肝炎病毒(HCV)检测记录双检均为阴性,有献血档案为证,依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467-2011(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血站技术操作规程》,该血液属于合格血液。2014年9月29日经对献血者邹丹轩的血液进行现场采集检测,中心医院报告单HCV为阴性,印证了血站检测记录的真实性。综上,输血是丙肝传染的主要途径,但不是唯一途径,且血站所供血液是严格按照卫生部颁布的采供血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进行采集,是合格血液。请求法院审查后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心血站的诉讼或判决中心血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周长春身份证、户口薄;
证明原告身份及基本情况,原告周长春与户主王世印系夫妻关系。
二、郑房产证字第0801063876号;河南永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丰心座管理处居住证明;
证明周长春居住情况。
三、周长春2014年2月24日至3月11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病历及其中的临床输血记录单、检验报告单等;
证明:1、周长春因交通事故骨折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014年2月27日医院给周长春输血;3、周长春输血前检验结果显示丙肝病毒抗体为阴性,无丙肝。
四、南阳市中心医院2014年4月10日检验报告单三份;
证明:1、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检查出丙肝病毒抗体为阳性,丙肝RNA[HCV]为7.96×10-7,肝功能异常。2、因被告给原告输血导致原告感染丙肝。
五、镇平县人民医院2014年4月14日检验报告单二份;
证明原告丈夫无乙肝、丙肝,肝功能正常。
六、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
证明:1、原告为治疗丙肝,于2014年4月11日至5月6日、2014年6月7日至6月23日两次在南阳医专住院治疗;2、两次住院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8596.5元、6131.8元,合计为14728.3元。3、出院医嘱:继续抗病毒治疗,定期复查血常规、肝功能、丙肝病毒定量;4、出院后原告“丙肝”需行“干扰素”抗病毒治疗。
七、出院后相关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继续治疗已支出药费15112元。
经咨询医生,丙肝干扰素治疗至少需1年,每周一支干扰素,需48周48支,减去住院期间42天6支干扰素,按每支干扰素900元计,共37800元。
八、交通费发票300元;
九、全国高等学校教材“外科学”;
证明输血的适应症和输血后的疾病传播。肝炎病毒可经输血传播,其中以输血后肝炎和疟疾多见。
十、全国高等学校教材“传染病学”。
证明:1、HCVRNA阳性是病毒感染和复制的直接标志;2、输血及血制品是丙型肝炎最主要的传播途径,输血后肝炎70%以上是丙型肝炎。但抗HCV阴性的HCV携带供血员尚不能筛除,输血仍有传播丙型肝炎的可能。3、丙型肝炎的慢性转化率为60%-85%,也可能发展成为肝硬化。4、利用干扰素治疗丙肝,每周一次,疗程6-12个月。
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到三均无异议。对第四组第2项,应为被告给原告输血感染没有事实依据。第五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六组无异议。对第七组不应得到支持。第八组交通费实际有发生但票据不真实。第九、十组输血不是唯一感染途径,也印证了窗口期和潜伏期事实。
被告中心血站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到第九组均无异议。对第十组:1、我站供体血液合格;2,供体是在1月份检验合格,九月份仍然合格,已经过了潜伏期和窗口期。
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手术同意书
2、输血治疗同意书
3、输血申请单、记录单、登记薄
4、教材《传染病学》、《临床微生物学与检验》
原告周长春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同意书都是格式条款不管患者同意不同意因为治疗的需要必须要签字。对第三组输血同意书感染条款,说明医院预料到有这种感染的风险,该风险不能被规避,其他无异议。对第四组教材本身无异议,但对窗口期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正处于窗口期。
被告中心血站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心血站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中心血站执业许可证、机构代码证,证明中心血站是依法批准的采血机构;
第二组无偿献血登记表2张,条码是01710-14007785证实血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采集;
第三组1、2014年1月26日血站检验科血液筛查检测报告2页。2、血站检验科血液检测原始报告单2页。3,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检验报告2页,证实采集回的血液按照国家规定用两种试剂(厦门新创和珠海丽珠)做抗-HCV检测后均为合格血液;
第四组珠海丽珠试剂有限公司和英科新创(厦门)科技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机构代码证、药品GMP证,证实所用检测试剂的合法性。
原告周长春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登记表两张无异议。第三组对筛查报告单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提供血液者不是丙肝病毒携带者。对第四组无异议。
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合议庭当庭出示二被告申请调取证据两组:
第一组邹丹轩血液采样记录及报告单。
(根据中心血站申请,我院于2014年9月29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组织采集血液供体邹丹轩血液样本,经检测,邹丹轩丙肝病毒抗体呈阴性)。
第二组周长春血液采样记录及报告单两份。
(根据第一人民医院申请,我院于2014年10月16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组织采集原告周长春血液样本,经检测,周长春丙肝病毒抗体呈阳性)。
原告周长春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邹丹轩检验结果呈阴性,不代表他不是丙肝病毒携带者。对第二组第一份无异议,也说明原告是丙肝患者,现在还未治愈,才得到控制但是不使用干扰素会上升,这说明还是不符合标准的。
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检查过程无异议,结果无异议,说明如下,检查结果是阳性是核酸检测,RHV检测是阴性,说明1、现在病毒已经不再复制了,再一种可能就是本身就不含有病毒;抗体是阳性教材上有说明,检测阳性用蛋白印记法,常规检测不能作为最终检测结果,这是初步筛查,丙肝的后果没有那么严重,国家没有要求那么严格,抗体阳性可能是假阳性,蛋白印记法最准确。
被告中心血站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评析时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诉辩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4日,原告周长春因交通事故到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经查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入院后,周长春完善血常规、凝血、免疫等常规检查,2014年2月25日第一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显示周长春的丙肝病毒抗体为阴性。第一人民医院于2月26日为原告做骨折开放性复位术伴固定术,在治疗过程中采取输血治疗,第一人民医院的临床输血记录单显示原告无既往输血史。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2014年3月底4月初原告出现不适症状,遂于2014年4月10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显示丙肝抗体阳性,同年4月11日、6月7日分别两次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以急性丙型重度感染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728.3元,目前仍在继续治疗中。
另查明:原告周长春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斋公庄司庄。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12号。为治疗丙肝,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至5月6日、2014年6月7日至6月23日两次入住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43天。第一次花费医疗费8596.5元,第二次花费医疗费6131.80元,共计14728.3元。该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周长春患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需行“干扰素”抗病毒治疗。至庭审时至,原告向本院提交外购药小票8312元(主要用于购买干扰素),社旗县城郊乡祥和大药房及南阳市济康医药有限公司万兴东大药房六店发票6800元。
2014年4月14日,原告周长春的丈夫王世印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对其血液做了检查,该院的检验报告单显示,王世印的丙型肝炎抗体为阴性。
我院于2014年9月29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组织采集血液供体邹丹轩血液样本,经检测,邹丹轩丙肝病毒抗体呈阴性。我院于2014年10月16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组织原告周长春采集血液样本,经检测,周长春丙肝病毒抗体呈阳性。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感染丙肝病毒与被告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南阳市中心血站的供血有无因果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第一人民医院应当对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周长春入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检验报告单显示丙肝病毒抗体为阴性。现依据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不能排除被告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同时,丙型肝炎的主要传播途径为输血及血制品传播、注射、针刺、器官移植、血液透析传播、性传播、母婴传播,第一人民医院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感染丙肝病毒系由其他途径所致。因此,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推定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感染丙肝病毒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被告第一人民医院辩称的丙肝病毒感染有潜伏期和窗口期问题,合议庭认为,首先第一人民医院无证据证实原告和血液供体邹丹轩处于窗口期,其次,考虑医学技术发展有一个不断探索、完善的过程,不宜以医学界的学术探讨做出对患者个体不利的推断。故第一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输血液来源于南阳市中心血站。该血站应当对其提供的血液质量是否合格,供血行为与原告患丙肝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南阳市中心血站提交的证据,血站提供的血液是合格的,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周长春的损失为:1、因感染丙肝病毒两次花费医疗费14728.3元,外购药干扰素花费15112元,合计29840.3元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无票据,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2、误工费。周长春原为农民,现在城镇居住,误工费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时间计算四个月为宜,原告的误工费为:22398元÷365天×120天=7363元。3、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日收入计算,一人护理为宜。住院时间原告自愿主张41天,本院予以准许。住院期间为29041元÷365天×41天=3262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应为41天×30元=1230元。5、营养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应为41天×30元=1230元。6、原告因就医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因输血感染丙肝,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赔偿酌情支持3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3225.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长春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3225.3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2元,原告周长春负担1812元,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显
审 判 员  刘琳波
人民陪审员  刘青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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