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9:16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624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辱骂原告不分场合,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已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没有任何好转,故再次起诉,诉请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曾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2日依法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014年4月10日原告陈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6日依法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该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28日先后送达原告陈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生效日期应为2014年10月14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告陈某某此次提起离婚诉讼,距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尚不满六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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