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9:16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翟某某,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8209164549,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十八里镇刘岗村宋庄组071号。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8202193910,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十八里镇刘岗村宋庄组071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翟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审判员  程亚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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